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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8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金胜芬金盛容与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盛容,金胜芬,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451号原告:金盛容,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金胜芬,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贝妮,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金盛容、金胜芬与被告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及原告金胜芬、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贝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容、金胜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699.15元、护理费27600元、伙食补助费6850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33693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73042.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李勇驾驶渝某号小型轿车,从巴南区南彭镇往月华方向行驶,行驶至巴南区南彭街道月华小学路段时,与路边行人金胜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金胜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6日,金胜伦医治无效死亡。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李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胜伦生前未婚,父母均已去世,二原告与金胜伦系兄妹姐弟关系。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渝某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属实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相关费用54693元,但对金胜伦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死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李勇驾驶渝某号小型轿车,从巴南区南彭镇往月华方向行驶,行驶至巴南区南彭街道月华小学路段时,与路边行人金胜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金胜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11月4日进入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脊髓损伤、胸4椎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颅内损伤、脑挫伤、脑出血等。原告住院82天,用去住院医药费92747.06元,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护理、加强营养、防止卧床期间并发症及褥疮肺部感染。2017年2月20日,原告再次进入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褥疮、脑出血后遗症、脑梗死后遗症等。原告又住院5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6364.08元(其中药事费报销306元、民政救助17079.62元、大病理赔2093.08元、统筹支付27977.30元、自行支付8908.07元),出院医嘱:加强护理、预防压疮、不适就诊等。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588.04元。2017年5月6日,金胜伦在家中死亡。2017年6月26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金胜伦系车祸伤后肺部感染死亡。2016年11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胜伦无责任。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金胜伦出生于1964年2月6日,系城镇居民,生前未婚,父母均已去世,金盛容系金胜伦姐姐,金胜芬系金胜伦妹妹。渝某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已垫付死者相关费用5469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支付10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李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的行为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勇承负全部责任,死者金胜伦无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及原因力,认定被告李勇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因渝某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勇赔偿。被告李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二原告因金胜伦交通事故死亡受损,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主张。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二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2243.17元(92747.06元+8908.07元+门诊医疗费588.04元);2、护理费18400元(100元/天×计算至死亡之日计18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50元/天×137天);4、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5、丧葬费33693元;6、死亡赔偿金592200元(29610元/年×20年);7、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8、误工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死者生前治疗期间造成误工损失,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785386.17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的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665386.17元,因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平安财险已支付44693元,故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455307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165386.17元,由被告李勇承担。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盛容、金胜芬因金胜伦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盛容、金胜芬因金胜伦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5530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金盛容、金胜芬因金胜伦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65386.17元;四、驳回原告金盛容、金胜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6元,本院减半收取5503元,由被告李勇负担(此款原告立案时已垫交1150元,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150元,剩余4353元向本院交纳),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