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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宝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宜丰物资经销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宝宇化工有限公司,盘锦市兴隆台区宜丰物资经销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宝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代表人:魏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岗,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宜丰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经营者:张秀梅,该经销处个体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沈长春,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盘锦宝宇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宜丰物资经销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漏列当事人。2013年1月10日,因宝宇公司股东张宝军与魏红义存在借款合同纠纷,并经本院判决宝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5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宝宇公司所有资产用于偿还欠款,张宝军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应追加张宝军为本案第三人。宝宇公司资产用于偿还欠款,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不同于普通的股权转让、企业出资人变更,审理时应一并查清执行和解之前原企业债权债务承继事实,以便正确适用法律,确定企业债务承担主体。故原判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盘锦宝宇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庆丰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