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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瑞芬与刘晓明、安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芬,刘晓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441号原告:李瑞芬,女,1950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王善保,男,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明,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负责人:潘斌,男,职务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790523091D。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负责人:董华刚,男,职务该单位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6638770060。委托代理人:孙正纯,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李瑞芬诉被告刘晓明、安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鸡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和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保、被告安邦财险鸡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正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芬诉称:王虹翔系被告刘晓明雇佣的司机,2016年10月25日17时50分,王虹翔驾驶黑CS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口县建堂镇三合村宋广勇家门前时,将正在下班行走的原告李瑞芬撞伤,当时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右髋关节损伤,住院90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王虹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刘晓明在被告安邦财险鸡西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晓明赔偿原告医疗费2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护理费12330元、交通费493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以上合计57449元;被告安邦财险鸡西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635元(11095元×15年×0.1)、误工费4500元(150元×30天)、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元,增加部分为29385元,共计86834元。被告刘晓明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鸡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药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用,伤残赔偿金同意赔偿,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按每日3元给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是否有非医保用药;二、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件。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王虹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晓明与被告安邦财险鸡西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件、病案1件、陪护证明1件、交通费票据张。意在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0755.93元。被告刘晓明与被告安邦财险鸡西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费票据40张。意在证明原告伤后的交通费用为493元。被告刘晓明与被告安邦财险鸡西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为116.5元,本院予以采信;超出部份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建堂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三合村村民刘金龙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告每天在刘金龙家打工的事实,其工资为每天150元。被告刘晓明与被告安邦财险鸡西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为每日150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3号)、交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后确定为十级伤残,务工损失日为120日,需要一人护理90日,产生了2700元的鉴定费和550元的交通费。被告刘晓明未质证。被告安邦财险鸡西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和交通费用不需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用和交通费用不应由被告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550元的交通费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7时50分,被告刘晓明雇佣的司机王虹翔驾驶黑GS39**号小型客车,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口县建堂镇三合村宋广勇家门前时,将行人李瑞芬撞伤。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虹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瑞芬无责任。伤后,原告李瑞芬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耳廓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部软组织损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髋关节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骨盆多发性骨折。原告共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20755.93元,支付交通费116.5元。2017年5月22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和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3号),其鉴定意见为:1.李瑞芬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4.根据伤情,伤后叁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另查明:被告刘晓明所有的黑GS3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鸡西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王虹翔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李瑞芬,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据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刘晓明全部负担;因被告刘晓明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安邦财险鸡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晓明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0755.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天×5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分别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和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平均工资和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15年,11095元)计算,分别计算为9388元(28556元÷365天×160天)、12396元(50275元÷365天×90天)、14424元(11095元×20年-7年×10%),就医交通费为116.5元,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天);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请求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为29755.93元(20755.93元+4500元+45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为41324.5元(9388元+12396元+14424元+116.5元+5000元)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19755.93元(29755.93元-1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324.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减半收取98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5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189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