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武、苏兰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武,苏兰芬,张兆华,张云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武,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白族,住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兰芬,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彝族,住昆明市五华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禹,云南冰鉴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华,男,1966年8月2日出生,彝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仙,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白族,住昆明市五华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羽茜、刘清权,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武、苏兰芬因与被上诉人张兆华、张云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武、苏兰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并非只是将上诉人土地的地埂斜坡破坏。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导致上诉人土地面积减少或地埂倒塌或不便使用,不符合客观规律,判决结果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二、一审判决未正确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兆华、张云仙辩称,被上诉人未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也没有破坏上诉人的地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武、苏兰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原告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龙庆社区居民委员会二村小河窝跌收的菜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龙庆社区居民委员会二村小河窝跌收的土地南端与被告的土地相邻,被告土地位于原告土地埂脚。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熟悉双方纠纷的社区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确认原告土地转角处地埂存在斜坡,后倾斜部分被被告挖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请求排除妨碍的前提是不动产的相邻方因不当行为对己方造成了妨碍,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在耕地过程中将原告的田埂破坏”及现场勘验、询问情况,被告存在挖直原告地埂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导致原告土地面积减少或地埂倒塌或使用不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原、被告纠纷经多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消耗了双方大量的精力和物力,双方应吸取此次纠纷的教训,在以后的生产生活中本着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彼此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武、苏兰芬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认定的“原告土地转角处地埂存在斜坡,后倾斜部分被被告挖直”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土地上有一个地埂,后被被上诉人破坏并侵占形成了斜坡。被上诉人则认为该斜坡系其摊平土地形成。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系基于现场勘验得出的结论,双方当事人对此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其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破坏上诉人的地埂并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原始状态,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武、苏兰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王思予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