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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与倪亚锋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倪亚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2行审22号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吴寅,局长。委托代理人倪友华,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彧翔,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倪亚锋,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山蓬村塑料粒子加工点业主。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坛环罚字〔2016〕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倪亚锋作出“责令其停止未批项目生产,合并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10日向倪亚锋邮寄送达了决定书。倪亚锋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倪亚锋缴纳罚款55000元及加处罚款55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认定被处理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故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坛环罚字〔2016〕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自2017年7月15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但不超过55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以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由被申请人倪亚锋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瑞华审 判 员  张卫明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云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