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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博文与何友保、向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文,何友保,向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260号原告:李博文,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合肥海歌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友保,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向秀芳,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李博文诉被告何友保、向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友保、向秀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152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此后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好朋友关系,被告何友保于2015年4月27日,因一时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笔书写一份十万元借条给原告,原告于当日通过自己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何友保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2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可2015年8月27日借款届满后,在原告的不断催讨下,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向秀芳作为被告何友保的妻子,应对该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李博文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各1份。被告何友保、向秀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李博文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395的中国银行账户向何友保尾号为430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当日,何友保向李博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博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另查,何友保与向秀芳于199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博文主张被告何友保欠其100000元未还,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友保应当清偿。关于原告李博文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博文主张被告向秀芳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何友保和向秀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向秀芳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友保、向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博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博文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3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向秀芳、何友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睿杰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