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865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劳务欠款5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李某某将其承包的望春门办事处城北村8组陈永家装饰工程以及龙洞乡大田村5组丁辉家的房屋装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11月1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相对应的协议。2015年底两处房屋的装饰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工资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11月被告偿还了6000元,其余欠款至今尚未给付,原告李某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贰份;拟证明被告将城北村陈永家一楼的外墙装饰以及湘江村丁辉家一栋别墅内外墙装饰转包给了原告。2、2016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壹张;拟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截止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人工工资6万元。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现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这些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将承包的望春门办事处城北村8组陈永家以及龙洞乡大田村5组丁辉家的房屋装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15年7月22日、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装饰工程的转包《协议》,协议约定了承包价格和付款方式,2015年年底陈永家及丁辉家的房屋装饰工程完工后,2016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为“欠城北陈家湘江丁辉家人工资陆万元正(60000元)2016年9月15日李某某”,出具欠条后经原告李某某的多次催讨,2016年11月被告李某某给付了6000元,余欠5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劳务欠款5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理应经原告李某某催讨后即予归还,现经催讨仍未归还,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欠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54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陈礼仁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