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唐德四与庐江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四,庐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行初42号原告唐德四,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核,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伟,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266号。法定代表人许华为,县长。委托代理人张琴,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局党组成员。原告唐德四诉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日作出的[2011]第6号《庐江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住庐江县××湖村××村民组××号,现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和所承包土地因某建设项目需要而面临征收。但从征收伊始,征收主体并未依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发布相关公告,也未遵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履行法定程序。2016年9月23日,原告唐德四向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信函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关于此次征收土地的相关文件。2016年9月29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根据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公开的信息,原告得知,庐江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日下发了[2011]第6号《庐江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公告违法,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6号《庐江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原告本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可以提起本案诉讼。证据3、原告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据4、原告承包经营产权证复印件。证据3、4证明涉案公告征收范围包括原告土地,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原告向庐江县国土局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复印件。证据6、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复印件(2016年9月29日)。证据7、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2张。证据8、庐江县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复印件。证据5-8证明涉案公告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房屋及土地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证据9、[2011]第6号《庐江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复印件,证明此份公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以《征地公告》“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征地公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二、《征地公告》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批准事项告知一定范围的群众,原告要求撤销《征地公告》没有法律依据。三、被诉的《征地公告》所载明土地位置、地类、面积、所有权人、安置人员、标准和方法等情况,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0]855号)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征地公告》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庐江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庐江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2011]第6号。证据2、《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0]855号。证明:庐江县政府是依据皖政地[2010]855号批复进行公告的,公告内容和批复一致,发布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收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0]855号《关于庐江县2010年第10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庐江县2010年第10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作出批复,同意在该批次申报的用地范围内,将农民集体农用地23.493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2.2495公顷、未利用地1.0396公顷。以上合计批准建设用地26.7792公顷。并对补充耕地方案、补偿费用及安置措施等作了要求。庐江县人民政府根据该《批复》于2011年3月1日作出了[2011]第6号《庐江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容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以及征地位置、地类、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征地补偿登记地点及期限等。原告对该《公告》不服,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征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被征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因此,征收公告系征收决定的法定送达方式,其性质属于告知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征收决定的相关内容,其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庐江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及要求作出的《公告》,属于依法对案涉《批复》的送达行为,对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是案涉《批复》以及后续对相关人员补偿安置等具体实施行为,《公告》本身对案涉土地的性质及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并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即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另,因《公告》仅属于《批复》的送达行为,并不涉及被征土地等不动产的设立、转移、分割和消灭,因此对《公告》提起诉讼,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自《公告》作出之日起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德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唐德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琦代理审判员  张俊代理审判员  潘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