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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莎与陈兴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莎,陈兴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026号原告:李莎,女,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惠水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惠水县,被告:陈兴飞,男,1979年1月9日生,苗族,个体户,住惠水县,原告李莎诉被告陈兴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从2017年3月7日暂计至2017年7月7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8日,程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有借条,被告陈兴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程华催收此款,程华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兴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程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有借条,被告陈兴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7日前。借款人必须按时一次性偿还原告出借人人民币3万元。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还清借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3万元)的0.5%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每日15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若还款日期已超过一个月(即2017年4月7日之后)借款人仍无法偿还借款,担保人陈兴飞替借款人程华偿还人民币3万元给出借人李莎。并承担由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借条上有出借人李莎、借款人程华、担保人陈兴飞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程华催收此款,程华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仅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的本金,对违约金表示自愿放弃。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有转款凭证等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兴飞为程华提供担保向原告李莎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写有借条,且借条上有出借人李莎、借款人程华、担保人陈兴飞的签名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程华催收借款,程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其所欠原告李莎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减半收取五百元,由被告陈兴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颂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丽(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