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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任怀金与任怀柱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怀金,任怀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911号原告:任怀金,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怀柱,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任怀金与被告任怀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怀金、被告任怀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怀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任怀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任怀金承包地1.29亩,并赔偿损失5160元(自1997年起按照每年每亩200元计算);2.诉讼费由任怀柱承担。事实和理由:任怀金于1994年通过二轮承包取得东天汪1.29亩(实测面积为1.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任怀金因家属身体不好而去往外地,于1997年与任怀柱协商,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每亩200元的价格流转给任怀柱,但任怀柱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任怀金返回家中,并自2015年秋开始要求任怀柱返还上述土地。但经村、镇部门处理,任怀柱拒绝返还。任怀柱辩称,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生产队队长任某1安排任怀柱耕种东天汪1.29亩土地,并称该土地系任怀金儿子任某2退耕的,任怀金去外地打工并将户口也迁走了,任怀柱接受安排后耕种该块土地至今,并负担了提留。任怀柱从未从任怀金处接受任何土地,也未侵占任怀金的土地,任怀金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1.2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该由任怀柱享有,故不应向任怀金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任怀柱于2017年6月3日在该1.29亩土地上种植了花生,但任怀金于2017年6月5日将任怀柱种植的花生铲除,任怀金应赔偿任怀柱种子、机耕费、农药等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怀金与任怀柱均系新沂市阿湖镇双池村村民,任怀金与任怀柱争议的土地位于新沂市阿湖镇双池村,地块名称为“东天汪”,该地块东、西至田埂、南至任元明地、北至田国良地,任怀柱自1997年前后开始耕种该块土地。任怀金认为该地块承包经营权系其通过二轮承包取得,后因故以200元每亩的价格流转给任怀柱,因任怀柱未支付流转款,任怀金自2015年下半年起要求任怀柱给付土地流转款,因任怀柱未能给付,任怀金遂要求任怀柱返还上述土地,任怀柱予以拒绝,并耕种该地块至今。2016年12月31日,新沂市人民政府为任怀金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东天汪地块系该承包经营权证项下承包地,地块编码为3203811152140200241,该地块合同面积为1.29亩,实测面积为1.55亩,承包期限至2027年8月31日。2017年6月3日,任怀柱在该块土地上种植了花生,2017年6月5日,任怀金将部分花生铲除。另查明,诉讼中,任怀金提供了新沂市阿湖镇双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的书面意见一份,载明该村民委员会通过二轮承包将东天汪土地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发包给任怀金,后任怀金将该土地交给任怀柱代耕,任怀金于2015年秋通过该村民委员会要求任怀柱返还土地,经多次调解,任怀柱拒绝返还。庭审中,任怀金称该地块在发证前系经济田,并非家庭承包地。以上事实,有任怀金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面意见、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土地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承包经营权。任怀金对诉争的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已经过确权,任怀柱对该地块占有、耕种,侵犯了任怀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责任。鉴于任怀金已经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耕种,且尚存有部分花生作物,考虑到其生长周期,为减少农作物的损失、便于交接,本院认定任怀柱应于2017年花生收获后五日内将东天汪土地返还给任怀金。任怀柱侵占涉案土地,给任怀金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予赔偿,但任怀金主张损失应从1997年计算,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之前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其他权利,故对其损失,自确权之日起计算,根据其主张,结合涉案地块的面积、侵占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200元。至于任怀金提出的损失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取得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任怀金亦不能明确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任怀金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怀柱于2017年花生收获后五日内返还任怀金东天汪1.29亩土地(地块编码:3203811152140200241,四至:东至田埂、西至田埂、南至任元明、北至田国良);二、任怀柱于2017年花生收获后五日内赔偿任怀金经济损失200元;三、驳回任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任怀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