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8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清合与邱志虎、安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合,邱志虎,安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920号原告:王清合,男,1970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邱志虎,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安利红,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系被告邱志虎妻子。原告王清合与被告邱志虎、安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合、被告邱志虎、安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邱志虎、安利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11月12日,被告邱志虎、安利红因开办木材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三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邱志虎辩称,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已经还清,欠条没有抽回。2016年6月12日的借款5万元未偿还,当时说是按3%结息,但是实际是按月利率10%结的息,已经结过4.5万元的利息。2016年11月12日的5万元欠条,已经还清了,这张欠条没有抽回,后又向原告借了2万元,也未打条,就用此条顶着。被告安利红辩称,不知道2013年的借款5万元,后还过,此笔借款应该已经还清了。2016年6月12日的借款,当时告诉我的是按3%结息,实际是按10%结的利息。剩余的借款不清楚,原告来要钱的时候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邱志虎与被告安利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邱志虎向原告王清合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枚,约定逾期还款承担10%违约金,后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2016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二被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2016年11月12日,被告邱志虎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邱志虎向原告王清合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已偿还2万元事实,有被告邱志虎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王清合出具的收据为证,故应认定被告邱志虎尾欠此笔借款3万元,因此笔借款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0%,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25日被告邱志虎与被告安利红所借原告5万元,二被告均认可未偿还本金,及约定利率超出2%,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1月12日,被告邱志虎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邱志虎理应及时偿还。因借据未约定利率标准及还款时间,应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上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属被告邱志虎与被告安利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其它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志虎、安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清合借款合计人民币13万元,其中3万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5万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5万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王清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邱志虎、安利红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