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袁春三、黄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三,黄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春三,男,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博,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春三、黄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春三、黄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袁春三、黄博租用杨某的电瓶三轮车,两次到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万历新科建筑工地,翻越围墙进入工地,使用蛇皮袋,将工地内堆放的1000余个建筑扣件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被两人均分。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建筑扣件价值人民币23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春三、黄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春三、黄博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袁春三、黄博租用杨某的电瓶三轮车,两次到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万历新科建筑工地,翻越围墙进入工地,使用蛇皮袋,将工地内堆放的1000余个建筑扣件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1300元被两人均分。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建筑扣件价值人民币2310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袁春三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黄博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出具的关于被扣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春三、黄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春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一千三百元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