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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明、陈英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陈英志,梁英文,梁加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志,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辉,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英文,男,1988年3月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代理人:梁广文,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加清,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上诉人吴明、陈英志因与被上诉人梁英文、梁加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陈英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封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梁英文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梁英文、梁加清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一审判决对梁英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本案中,梁英文不是本案车牌号为陕E×××××的货车的所有权人,不具备作为一审原告起诉的资格。梁英文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货车的所有权人,无法提供合法交付的证据,如原货车所有权人的确认、车辆买卖合同、转移占有所支付的对价、物权登记、保险、年检等凭证。一审判决在明知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临渭区新安顺农机服务部”、梁英文庭后提交的购车发票上登记的是“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的情况下,不追加该两名服务部为第三人,不责令梁英文提供合法的交付证明,不审查核实该货车真正的所有权人,仅凭“事故发生前一直都是由梁英文使用、保养及其自由支配”便认定货车已经交付使用,滥用《物权法》关于动产设立和转移的规定,偷换概念,将使用等同于物权转移。二、一审判决认定吴明、陈英志、梁加清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采用双重标准。1、本案由梁加清雇请陈英志、吴明开路,同时雇请梁英文运输木材。一审判决认定梁英文与梁加清的劳务关系,但是却未认定吴明、陈英志与梁加清的劳务关系,认定事实采用双重标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的规定,陈英志、吴明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梁加清来承担责任,而非吴明、陈英志。梁英文与梁加清为亲属关系,故梁英文在一审时没有起诉真正的责任人梁加清。一审判决没有主动追加梁加清为被告,甚至在吴明、陈英志申请追加时仍不加以审查核实,草率了事。2、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梁加清为山场的承包人,另一方面又认为其没有通知、安全警示的义务,认定事实之间相互矛盾。梁加清作为梁英文与陈英志、吴明的雇主,有义务为两方当事人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应该尽到安全警示的义务,应该审查梁英文合法运输证明,但梁加清都没能履行这些义务,应为事故的发生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且梁加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对无论是劳务关系的成立还是最终赔偿责任均表示无异议。一审判决却对这些事实视而不见,徇私枉法,作出错误的认定。三、关于营运损失、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用的认定。《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具备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森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1、梁英文自始至终无法提供车辆的年检、保险等证明,无法证明货车能否进行合法营运。一审判决在不能认定梁英文是合法运输,甚至有可能是非法营运的情况下认定其有营运的损失,支持梁英文假设性的、没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要求吴明、陈英志承担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营运损失,实属荒谬。2、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在第一次庭审后才进行委托鉴定,且在没有查明该货车是否是报废车辆(梁英文无法提供年检证明)、货车的残值是多少便作出非法的鉴定委托,甚至依据此鉴定报告作出维修费3万多元的认定,实属错误,货车在发生事故之前的价值都不可能超过2万。3、法院审判的范围应与梁英文起诉的范围一致,法院不得对梁英文未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判决。一审中,梁英文作为原告,并未对拖车费进行主张,一审法院在梁英文无主张且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吴明、陈英志承担拖车费10000元,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严重侵害了吴明、陈英志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梁英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关于梁英文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开庭时吴明、陈英志未对梁英文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且双方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解,故吴明、陈英志对梁英文的主体资格是没有异议的。二、梁加清是以承揽的方式分别把山场的开路工作和木材运输工作分别交给吴明、陈英志和梁英文,并非吴明、陈英志主张的是雇佣关系。三、对于梁英文运输木材是否具有合法手续的问题是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问题,本案属于侵权产生的财产损害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梁加清述称:梁加清山场的开路工作和运输木材工作分别承包给吴明、陈英志和梁英文,双方自带工具,与梁加清没有关系。梁英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吴明、陈英志立即赔偿梁英文经济损失250000元,其中包括车辆修复费用70000元,车辆停运直接经济损失180000元。以上损失数额暂定,具体以法院委托评估数额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明、陈英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9日早上6时许,梁英文驾驶车牌号为“陕E×××××”自卸低速货车在封××××村山场进行林木运输作业。而在8时左右吴明操作勾机在梁英文装载木头上方的山上不远处进行开路作业。在9时左右,吴明在操作勾机作业的过程中不慎将巨石推下山,巨石滚下砸中了“陕E×××××”货车的车头,造成该车车头严重损坏。双方因就货车的损坏维修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梁英文为此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明、陈英志赔偿损失经该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陕E×××××”自卸低速货车的损坏修复费用为31210元,但该鉴定金额并没有将货车拖出山的费用及营运损失计算在内。另查明,“陕E×××××”自卸低速货车的车辆行驶证上记载所有人为临渭区新安顺农机服务部,但实际支配人为梁英文。陈英志是吴明的岳父,肇事勾机为吴明和陈英志共有,每人各占50%股份,该进山开路工程由陈英志承接,勾机施工作业由吴明操作。梁英文2015年在丽水山场的营运情况为:运输每吨木材单价为40/吨,3月运输31车,共739.5吨,共29580元;4月运输49车,共725.2吨,共29008元;5月运输46车,共648吨,共25920元;6月运输建筑材料工72车,运输单价420元/车,共30240元,7月21日-8月8日,运输28车,共395.6吨,共11076.8元。车辆每月运输成本约为30%。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梁英文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陕E×××××”自卸低速货车的车辆行驶证上记载所有人为临渭区新安顺农机服务部,但实际支配人为梁英文,事发前一直都是由梁英文使用、保养及其自由支配,临渭区新安顺农机服务部从没参与该车的营运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的物权变更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也就是说,机动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变更自交付时便发生物权的效力,并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机动车权属登记只是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个除外情形。为此,根据当地运输木材的货车的经营习惯,以及货车的使用情况,该院认为,梁英文是“陕E×××××”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权人及实际支配人,有权对造成该车损坏的侵权人要求赔偿,梁英文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吴明与陈英志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第一,事故发生时是吴明驾驶勾机,对于挖掘出来的巨石处置不当,使巨石从山上滚下砸至“陕E×××××”自卸低速货车,造成该车的受损,所以,吴明是事件的主要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陈英志是肇事钩机的所有权人,其与吴明合作,由陈英志负责接受进山开路委托,吴明负责操作勾机施工,两人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吴明在作业过程中,造成梁英文所有的“陕E×××××”自卸低速货车的车头损坏,对于吴明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作为合伙人的陈英志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对于梁加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吴明在山上用钩机开路,这是一个正常的施工行为,在正常操作的情况下不会产生危险,钩机在正常作业前亦无义务通知其他人。为此,该院认为,作为山场的承包人梁加清亦无义务对勾机上山开路这一施工行为对其他人进行告知,梁加清不存在不作为的主观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梁英文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首先,对于“陕E×××××”自卸低速货车的维修费用,经该院委托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价格作出了评估,评估该车的维修费用为31210元,对其评估结果,该院予以确认;其次,因为本次事故造成“陕E×××××”自卸低速货车的车头严重损毁,车辆无法启动驾驶下山进行修复,且事故发生在深山中,路途较远入山公路全长约12公里,山路崎岖,上山和下山都只有一条弯曲泥泞的山路,拖车进场将事故车辆整车拖出到维修厂修理的难度极大。其拖车成本费用较高。故此,该院认为,“陕E×××××”自卸低速货车的拖车费用亦应计算在其损失范围内,因为对该费用难以估算,该院酌定施救费用为10000元。关于营运损失问题。本次事故造成“陕E×××××”自卸低速货车车头严重损毁以致无法启动,该车是梁英文运输木材的必要工具,车辆损坏必然造成梁英文停止营运,造成营运商的损失。为此,该院认为,梁英文的营运损失与吴明、陈英志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吴明、陈英志对此应作出赔偿。参照梁英文所提供的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营运收入,2015年在丽水山场的营运情况为:运输每吨木材单价为40/吨,3月运输31车,共739.5吨,共29580元;4月运输49车,共725.2吨,共29008元;5月运输46车,共648吨,共25920元。因为6月和7月不是一个完整的运输周期,所以不具有参考价值。综上,扣除30%的运输成本后,梁英文的营业利润为19718元。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梁英文三个月的营运损失59154元。综上,梁英文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1210元,拖车费10000元,营运损失59154元,合共100364元。五、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吴明在操作钩机的过程中,对挖掘出来的巨石处置不当,造成巨石滚下砸中“陕E×××××”自卸低速货车的车头,具有偶然性。而梁英文在吴明施工的下方装载木头,正常情况下是无需避让,反而是吴明在处置巨石的过程中,将巨石推下山时应对可能遭到巨石波及的范围的人进行通知,做好预防措施。为此,该院认为,吴明应对梁英文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陈英志因为与吴明是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英志对于吴明的上述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判决:一、吴明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英文一次性赔偿100364元;二、陈英志对吴明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梁英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梁英文负担2571元,吴明、陈英志负担1724元。本院二审期间,梁英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梁英文是案涉“陕E×××××”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支配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梁英文作为原告起诉是否适格;2、梁英文的损失该如何认定以及一审判决是否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3、吴明、陈英志以及梁加清是否应该赔偿梁英文损失以及应赔偿多少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二审中梁英文补充提交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显示“陕E×××××”自卸低速货车属梁英文所有,入户并挂靠于监渭区新安顺农机服务部名下,一审判决认定梁英文为“陕E×××××”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支配人,并认定梁英文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明、陈英志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对于“陕E×××××”自卸低速货车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委托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价格作出了评估,评估出该车的维修费用为31210元,对于该评估报告,吴明、陈英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应该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该评估报告的效力,认定“陕E×××××”自卸低速货车的维修费用为31210元;对于拖车费用,该费用属于维修的间接费用,侵权人应该承担,一审判决根据“陕E×××××”自卸低速货车的损害状况以及拖车路况酌定拖车费用为10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且梁英文起诉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一审判决需支付车辆拖车费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运损失的问题,梁英文因为车辆被损无法启动致使其不能继续从事木材运输的工作,从梁英文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的营运收入可知梁英文平日里依靠运输木材为生,无法运输木材必然会导致梁英文收入损失,该损失是由于案涉事故致使车辆被损造成的,应由侵权人承担,一审判决根据梁英文2015年3月——5月三个月的营运情况和营运利润得出梁英文运输木材每个月的平均利润,在扣除运输成本后得出梁英文每月的营业利润为19718元,并酌定支持了梁英文三个月的营运损失5915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根据梁加清的陈述,梁英文与吴明、陈英志均是自行提供工具前往山场从事运输和开路的工作,从案件事实可知是梁英文自行提供货车、吴明自行提供钩机前往梁加清的山场分别从事运输和开路的工作,对此梁加清与梁英文、梁加清与吴明之间的关系被认定为承揽更为准确,吴明、陈英志关于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吴明在完成工作中造成了第三人损害,梁加清对此无过失,故梁加清不承担责任,吴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英志作为案涉钩机的所有人应付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为梁英文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即车辆维修费(包括拖车费用)41210元+营运损失59154元=100364元。一审判决吴明、陈英志连带赔偿梁英文1003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明、陈英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上诉人吴明、陈英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文代理审判员  罗惠文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