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战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战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战争(曾用名张乃存),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巨野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菏巨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战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战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战争与张某1、张某2(二人均被判刑)、张三兴、张兆军(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趁夜深人静之际,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先后从郓城县、巨野县、东阿县、梁山县、河南省台前县等地,盗窃作案七起,共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其中入户盗窃1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1991年4月4日夜,被告人张战争伙同张某2、张兆军,从郓城县侯咽集镇刘营村被害人李某家中,将一辆“泰山”牌24马力拖拉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2、1991年4月6日夜,被告人张战争伙同张某2、张某1、张三兴,从巨野县龙堌镇蔡桥村被害人蔡某1家中,将被害人蔡某1、蔡某2的各一辆“金蛙”牌6马力机动三轮车盗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3、1991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战争伙同张某2、张某1、张三兴、张兆军,从巨野县巨野镇中国人民银行巨野支行后面的胡同里,将巨野县染织厂的一辆沈阳产“双马”牌双排客货两用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4、1991年6月6日夜,被告人张战争伙同张某2、张某1、张三兴、张兆军,从东阿县单庄乡司庄村被害人王某家中,将一辆泰山产24马力拖拉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5、1991年6月10日夜,被告人张战争伙同张某2、张某1、张三兴,从梁山县赵堌堆乡董花园村被害人董某家中,将一辆青岛产“崂山”牌12马力拖拉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6、1991年7月17日夜,被告人张战争伙同张某2、张某1,从河南省台前县城关镇长刘庄村被害人刘某家中,将一辆“金蛙”牌6马力机动车三轮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7、1991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战争伙同张某2、张某1、张三兴,从河南省台前县打渔陈乡被害人尹某的养鸡厂内,将一辆潍坊产12马力拖拉机盗走,因没有油而被遗弃在厂外公路上,赃物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战争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山东省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菏中法刑一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鲁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蔡某1报案证明等;证人张某2、张某1、张某3、苏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董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战争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战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战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涉案赃物部分被追退,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战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战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余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先锋代理审判员 徐志敏人民陪审员 贺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