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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峰彬与高大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彬,高大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654号原告:王峰彬,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山,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大华,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安丘天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峰彬与被告高大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山、被告高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经营款11079元及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世纪泰华三楼名为“山东菜馆”的店铺转让给原告;同时协议第六条约定“因商场规定,自2016年9月26日前该店铺收入依然汇入甲方账户;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所得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原告于8月26日接收并开始经营,至2016年9月26日经营收入共为18519元,扣除“世纪泰华”商场所规定的场地费(即房租)6500元和保洁费94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经营收入11079元。由于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后未及时办理商场撤柜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转让变更手续,根据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退还转让费10000元;鉴于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转让费,因此,被告应退还5000元转让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大华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高大华(甲方)与王峰彬(乙方)就店铺转让一事,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位于世纪泰华三楼山东菜馆店铺转让给乙方所有;二、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费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注:余额5000元(伍仟元整)自乙方九月二十六日以后的月经营款泰华支付后再付给甲方;三、甲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店铺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享有该店铺所有权,甲方将该店铺经营所需的原有���备(包括等)一并转让给乙方;四、甲方应保证协议签订时,该店铺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若因甲方原因或该店铺签订前存在未解决的纠纷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退还全部转让费并承担10000元(大写:壹万元)违约金给乙方,并且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协议;五、因甲方原因或其他因素导致乙方在日内无法享有该店铺所有权,无法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甲方应在乙方通知解除合同后10日内退还转让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六、因商场规定,自2016年9月26日前该店铺收入依然汇入甲方账户;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所得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将这期间收入按约定全部交付给乙方;七、该协议签订后,因甲方原因产生的后续纠纷由甲方自行解决,均与乙方无关,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将由甲方负责全部赔偿;八、协议签订后,若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原告王峰彬于2016年8月26日接收山东菜馆开始经营,至2016年9月26日经营收入共为18519元,该经营收入由安丘世纪泰华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汇入被告高大华账户。在原告王峰彬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经营期间,安丘世纪泰华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从高大华账户中扣除场地费9375元、物业费351元、电费58.80元、卡机使用费80元、保洁费400元、人员管理费200元,共计扣款1046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王峰彬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18519元由安丘世纪泰华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汇入被告高大华账户,与此同时,安丘世纪泰华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从高大华账户中扣除场地费9375元、物业费351元、电费58.80元、卡机使用费80元、保洁费400元、人员管理费200元,共计扣款10464.80元,故,被告高大华应返还原告王峰彬经营收入8054.20元。因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原告王峰彬仅支付被告高大华转让费5000元,双方约定另外5000元的转让费自王峰彬2016年9月26日以后的月经营款由安丘世纪泰华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后再付给高大华且原告王峰彬同意从经营款中对该款项予以扣除,故,安丘世纪泰华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汇入被告高大华账户中的王峰彬经营收入18519元应再扣除原告王峰彬需支付给被告高大华的转让费5000元,因此,被告高大华需返还原告王峰彬经营收入3054.20元。原告王峰彬称被告高大华在签订本协议后未及时办理商场撤柜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转让变更手续,根据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高大华应退还转让费10000元,鉴于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转让费,故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转让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对何时撤柜作出约定,故,原告王峰彬不能依据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被告高大华退还转让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大华返还原告王峰彬经营收入305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峰彬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王峰彬负担82元,被告高大华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晓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