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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李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论,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住所地仪征市西园路88号。负责人: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明,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论与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移动公司在扬州市级报纸上登报道歉(内容含李论使用的139××××7815手机机主姓名被更改的事实和原因),材料邮寄费66元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移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移动公司解放路营业厅为李论办理缴费业务时,打印出的发票机主为杨定忠,为方便报销,当时要求重新打印发票时遭到当班柜员的拒绝。该号码办理了全球通套餐,享有后付费权利,只有缴清上个月欠费,才能办理其他业务。缴完费后,经营业员推荐,李论出示身份证原件办理了“新预缴600元送礼品(20个月)”。2、移动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李论的姓名权被侵犯,而移动公司辩称电脑进行电子化信息读取后显示机主姓名为杨定忠的原因是来源于公安机关统一提供的电子化信息系统,与移动公司的自身系统无关。根据李论提供的依据,可以证明:2014年3月20日在李论办理缴费业务前两分钟,杨定忠持号码为32108119681010011x到移动公司营业厅办理业务后,因移动公司系统内李论与杨定忠的身份证号码一样且录入的杨定忠的资料完整,故系统将号码139××××7815的客户资料自动更新,将李论变更为杨定忠。因此,杨定忠涉嫌使用假证件,用李论的身份证号码到移动公司办理业务,合理怀疑其查询了李论的通话记录等信息。而移动公司为了掩盖其对杨定忠身份信息审查不严、违反实名验证的相关规定,编造谎言近三年,性质恶劣,给李论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故要求移动公司在扬州市级报纸上登报道歉。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移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4年3月20日,李论至移动公司营业厅参加“新预缴600元送礼品(20个月)”活动。移动公司在为李论办理业务,扫描其身份信息时,根据系统提示自动匹配为杨定忠,并向李论出具了发票。当时,李论并没有提出异议。2、当李论向移动公司反映姓名差错时,经核实,移动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身份证和密码双重验收后办理了客户资料变更,将机主姓名恢复为李论,故移动公司在处理该事件中并无过错行为。3、即使移动公司存在过错,其在办理机主变更业务时,赠送李论一份小礼品(洗发水一瓶),而李论当场表示接受,认同了移动公司的处理结果。据此,涉诉纠纷在2014年6月30日已一次性处理完毕。4、即使移动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在一审期间已详细说明了整个事件经过,并在多次调解中向李论表示歉意,故一审法院判令移动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李论赔礼道歉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论辩称:移动公司在其姓名权被侵犯的情况下存在过错,且刻意隐瞒近三年。其觉得移动公司有侵权的事实,有故意隐瞒的事实,具有过错。因此,李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支持。移动公司辩称:李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移动公司不予认可。移动公司在处理涉诉纠纷时没有主观过错,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涉诉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并得到了李论的理解和支持。最终,根据双方协商的处理结果,将涉诉手机号码的机主变更为李论本人。李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扬州市市级报纸上赔礼道歉(内容含原告姓名被更改的事实以及原因);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材料邮寄费6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解放路营业厅办理139××××7815手机缴费业务,被告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户名却为杨定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说明原因,被告以“营业员操作失误”、“系统出错”、“两套系统”等荒缪的理由敷衍。后原告向被告上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江苏分公司、江苏省通信管理局提出要求被告说明原因的诉求,直至2015年3月4日至3月9日,被告公司才通过10086向原告说明“原因”。当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杨定忠当时用这张身份证办理了哪些业务,是否查询了原告的通话记录,是否监听原告的通话时,均遭到10086及被告公司的拒绝。原告认为,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号码户名被更改,被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学习,并且可能造成了原告的信息、短信、通话记录被告盗取的不良后果。移动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公司与银行的电子化信息系统都是由公安机关统一提供。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到被告公司处办理业务时,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在输入原告身份证号码后,直接由电脑进行电子化信息读取,结果显示原告移动号码户主姓名为杨定忠。故对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号码户名被更改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未有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被告公司在原告反馈情况后,于合理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了机主姓名变更登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论,2003年8月31日起身份证号码。案外人杨定忠原身份证号码为,于2007年12月25日领取新身份证,变更身份证号码为。原告系被告公司客户,为号码139××××7815登记机主。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缴费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该发票显示号码139××××7815机主姓名由原告变更为杨定忠。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缴费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发票显示号码139××××7815机主姓名已经更正为李论。2015年7月27日,仪征市公安局向原告出具仪公(信)答复字(2015)2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虽然你使用身份证号码在办理业务时显示为杨定忠,是因为之前杨定忠的身份证号码与你的身份证号码重号,均为,但杨定忠本人并没有对你实施侵害和损坏你利益,现杨定忠的身份证号码已重新编制。”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081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后,李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苏10民终2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审裁定后,一审法院重新立案继续审理。另查明,原告因向被告上级部门投诉共花费快递邮寄费用6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客户,号码139××××7815机主姓名由原告变更为杨定忠的事实,该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姓名权被干涉使用并未经允许被改变。被告抗辩其单位使用的是无纸化系统办公,且扫描的是公安系统提供的身份信息数据,因该系统过去使用的技术等诸多因素,造成原告与杨定忠身份证重号,故而导致原告移动号码户名被改,被告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于无纸化系统应用不能免除被告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核实审查的义务。被告当庭认可其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业务时需扫描身份信息,然在更新客户资料信息以及打印发票时未及时发现原告移动号码机主姓名被更改的异常情况,即未尽到将原告身份信息与扫描更新后信息以及发票进行核实审查的义务,存在过错。被告陈述2014年6月30日通过身份证和密码双重验证后为原告办理了客户资料变更,使原告移动号码机主姓名恢复为李论,即被告在出现客户资料信息状况等异常情况下,能够自行采取方式对于已经出现的错误信息给予更正。然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办理业务出现异常情况后,至2014年5月3日期间,未主动对于原告客户资料信息予以更正,未积极对原告给予正面解释,使得原告与被告矛盾升级,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仪征市公安局向原告出具仪公(信)答复字(2015)2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移动手机机主姓名被更改并非系杨定忠对其侵害造成,也未有被监听等侵犯原告隐私的实际损害后果。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移动号码机主姓名被更改导致了其名誉受损或者物质利益遭受损失。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仅存在于履行原、被告电信服务合同过程中,并未在社会公开场合给原告造成负面影响,且在2014年6月30日主动更正并停止侵权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宜。原告因侵权产生邮递费66元,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系基于被告侵犯其姓名权主张权利,原、被告系因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故一审法院变更案由为姓名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李论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论。判决后,李论、移动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移动公司二审时称:本案所涉杨定忠系该公司客户,该公司存储的杨定忠身份信息在2014年3月20日前为32108119681010011x,现根据杨定忠的手机号码查询到其身份信息为;10086曾经给李论电话答复,但是内容记不清了,电话录音目前找不到。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于姓名是自然人的语言标识,构成姓名文字本身不是某个人能够排他性支配的,故姓名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其实质保护的是权利人这一主体与姓名这一符号标识之间的联系以及基于此产生的各种财产性利益、经济性利益。本案中,李论作为移动公司的客户,手机号码139××××7815的登记机主,在2014年3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其缴费发票均显示机主由李论变更为杨定忠。在李论与移动公司交涉后,移动公司为其办理了客户资料变更,将机主姓名恢复为李论本人。上述事实业已说明李论的姓名未经其同意改变被移动公司干涉使用。对此,移动公司辩称其在为李论办理业务时,使用的是无纸化办公系统,扫描的是公安系统提供的身份信息数据,由系统自动匹配为杨定忠。本院认为,即使如移动公司所述,也不能免除移动公司为客户办理业务时应尽的审查核实义务。当手机机主姓名显示为杨定忠时,即李论的身份信息与扫描后的信息出现异常时,其并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更改客户信息,仍然打印机主为杨定忠的缴费发票且延续至6月30日,故移动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过错。诉讼中,移动公司又称已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身份证和密码双重验证后为李论办理了客户资料变更,将机主姓名恢复为李论。本院认为,该节事实不仅不能证明移动公司在本起纠纷中没有过错责任,相反进一步说明了在出现客户资料信息异常状态时,移动公司能够自行采取有效措施对出现的错误信息予以更正。因此,由于移动公司为李论办理业务时既未履行审查核实义务,事后又未及时、主动地对李论的客户资料信息进行更正,致使数月期间李论缴费时的票据上均显示机主杨定忠,其上述行为干涉、妨碍了李论行使其姓名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结合李论的诉讼请求,因移动公司侵犯了李论的姓名权,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对其赔礼道歉。由于移动公司的系统没有社会查询义务,其侵权行为仅仅存在于双方履行电信服务合同过程之中,在社会公众场合并未造成李论的名誉权受损,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手机号码139××××7815的机主姓名被更改后导致李论的物质利益受损,且移动公司根据李论的反映亦于2014年6月30日主动更正了机主姓名,停止了相关侵权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特别是移动公司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确定移动公司以书面方式向李论赔礼道歉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关于李论主张杨定忠涉嫌使用假证件,用李论的身份证号码到移动公司办理业务,合理怀疑其查询了李论的通话记录等信息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查,2015年7月27日,仪征市公安局向李论出具仪公(信)答复字[2015]2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虽然你使用身份证号码在办理业务时显示为杨定忠,是因为之前杨定忠的身份证号码与你的身份证号码重号,均为,但杨定忠本人并没有对你实施侵害和损坏你利益,现杨定忠的身份证号码已重新编制。综上所述,你所遇之事是因原身份证的重号所致。我局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处理,向你解释了有关情况。鉴于情况已经清楚,且经我局调查未造成实际损失”。根据该答复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李论的上述主张仅仅是单方的猜测、怀疑,尚不能被完全证实。故李论主张移动公司违反实名验证规定,对杨定忠的身份信息审查不严,侵犯其合法权益,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论、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各半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冰审判员 孙建瑢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昱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