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582号原告黄某某,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阳朔县。被告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住所地临桂会仙镇会仙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9276970-9。负责人覃某。被告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市水利局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7386561-2。法定代表人覃某某,总经理。原告黄某某与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耀临桂分公司)、被告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耀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威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小弟、诸葛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世民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嘉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2、判决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返还原告1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判决被告嘉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认购其开发的桂林大学城百花园商业公寓4栋13层02号房;建筑面积约48.46平方米,认购单价2500元每平方米,总价121150元,原告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在签订本协议时即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原告有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被告受理退款申请后会三个工作日内核实资料并不计利息全额退回原告账户,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再通知原告转签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现金500元)、2013年4月18日(现金27000元,转账72500元)共三次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之后被告开发的桂林大学城百花园商业公寓无进展。2014年5月,原告按照认购书约定不断向被告提出退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把购房款退回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且收取原告10万元购房款,该《认购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应予解除。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应返还原告1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被告嘉耀公司作为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经济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被告嘉耀公司应对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嘉耀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嘉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签订桂林大学城百花园公寓(内部员工福利房)认购协议书,内容为:“桂林大学城百花园公寓(内部员工福利房)认购协议书,出售方(以下简称甲方):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认购方(以下简称乙方):黄某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就乙方认购桂林大学城百花园商业公寓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所认购的房屋基本情况:乙方自愿认购桂林大学城百花园商业公寓4栋13层02号,按建筑面积计算约为48.46平方米(实际以房产局测绘结果为准)。第二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乙方所认购公寓的单价为(人民币)2500.0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壹佰伍拾零元整(小写¥121150元),实际房屋总价以最终确定的房屋实际面积结算,多退少补。第三条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即是签订本认购书时候,乙方向甲方全额支付购房金(人民币)壹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100000元),乙方有权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向甲方提出退款申请。甲方受理退款申请后会核实资料并不计利息全额退回至乙方账户。第四条甲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需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带齐相关证件到甲方售楼部转签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转签前,乙方可以到甲方处免费办理转让更名手续。第五条在项目开盘后,乙方若提出回购,可由甲方按单价2800元/平方米回购乙方所购公寓。第六条乙方委托的代理人签订本协议时,代理人应提供乙方签署的委托书并携带乙方及代理人身份证办理有关手续。第七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失效。第八条本次内部员工福利活动时候仅限于桂林大学城百花园项目开盘前,桂林大学城百花园VIP金卡、银卡优惠权益或其他优惠权益不能与本次活动优惠同时叠加使用。第九条本协议壹式两份,未尽事宜应按国家相关规定以双方协商为准。甲方: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盖章)职业顾问黄霜泉,2013年4月18日,乙方黄某某(签字)身份证号码,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支付5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支付9950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72500元,现金支付27000元。原告共向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支付10万元。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书写收款收据二张给原告收执。2013年11月1日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办得桂林大学城百花园商业公寓4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日止),但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售楼部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答复10月份开盘,2013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售楼部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答复2014年7月开盘,2014年7月原告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被告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桂林大学城“百花园”公寓(内部员工福利房)认购协议书、收据、身份证等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签订的桂林大学城百花园公寓(内部员工福利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支付了10万元款项,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未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期,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桂林大学城百花园公寓(内部员工福利房)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是否应当归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其主张的利息应视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损失(违约金),因此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期限计算过长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嘉耀临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与嘉耀公司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签订的桂林大学城百花园公寓(内部员工福利房)认购协议书。二被告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归还原告黄某某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威全人民陪审员 阳小弟人民陪审员 诸葛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世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