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静与张元元、桂劲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张元元,桂劲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506号原告:赵静,男,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兴,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元元,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莎,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桂劲锦,男,1980年10月20日生,回族,贵州省普安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赵静诉被告张元元、桂劲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富、吴亚兴,被告张元元的委托代理人白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劲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上述借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时止(自起诉之日约产生利息27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开办兴义市中国城KTV娱乐城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当日与被告张元元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利率及延期还款承担的违约罚则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杨兵怀作为连带担保人。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元元农商行账户转款600000元。后借款到期,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因中间人撮合,双方又经协商后将该款还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2月7日,被告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0元(其中含另案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1365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原告虽经多次催告,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拒绝。无奈下,原告方才提起诉讼以维权,望人民法院法院查明案情,依据《民法通则》、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原告诉请为谢!被告张元元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是在借款当日就支付了当月的利息24000元,该行为应视为预先扣除本金,因此,实际借款的本金应为576000元;2.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答辩人自借款之日起就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共支付了十个月,金额为24000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答辩人要求将超过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予以折抵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答辩人根据民诉意见第156条之规定按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3.答辩人实际支付利息的时间至2015年5月,此后在2016年2月7日又支付了300000元,其中163500元系本案的利息,因此,该部分金额也应该从原告所诉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桂劲锦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张元元因开办兴义市中国城KTV娱乐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杨兵怀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对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借款用途、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赵静通过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岭园区支行转账到被告张元元账户上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元元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原告赵静利息24000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原告赵静利息24000元。2015年3月4日支付原告赵静利息24000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原告赵静利息24000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原告赵静利息24000元。因被告张元元未归还按期偿还原告赵静本息,于2015年5月5日原告赵静重新与被告张元元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桂劲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元元、桂劲锦分别在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字盖手印。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为2个月,其余内容同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当日,被告张元元、桂劲锦共同向原告赵静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元元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赵静支付了利息163500元。结合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的答辩事实和理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情况计算如下:被告张元元自2014年12月6日直至2015年4月22日止,共支付原告赵静的利息为120000元,但利息并不能算到2015年4月22日这一天,1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只能算到2015年2月25日。被告张元元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赵静支付了利息1635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18000元,能够偿还的利息为9个月零3天(四舍五入),即计算到2015年11月28日,因此,从2015年11月29日起就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桂劲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元元需要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赵静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0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元元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张元元催要后,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9日。关于被告桂劲锦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桂劲锦在《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处签字盖手印予以确认,其行为效力及于原告与被告张元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责任期限直至债务结清为止,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担保期限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二年,即至2017年7月5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时效,由此产生的保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桂劲锦承担,被告桂劲锦对被告张元元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在举证、答辩期限届满后开庭前,提出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支付原告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60000元的反诉,被告未在举证、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同时也未向本院办理反诉的交纳反诉费等相关手续,因此本院不予审理反诉部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被告提出“1、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就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共支付了十个月,金额为240000元,应当扣减借款本息;2、在借款当日就支付了当月的利息24000元,该利息应视为预先扣除本金,实际得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76000元”的二项诉讼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劲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认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静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桂劲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清偿上述债务后,可向被告张元元追偿;三、驳回原告赵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张元元、桂劲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