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杨金枝与张建伟、常州万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枝,张建伟,常州万腾运输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09号原告:杨金枝,女,1943年9月10日出生,73岁,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伟,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52岁,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被告:常州万腾运输有限公司,住常州市天宁区采菱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90858190P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广场2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82980869A负责人:陈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冠,该公司职员。原告杨金枝与被告张建伟、常州万腾运输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勇,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常州万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2506.58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8时30分许,在丹阳市吕城镇新科涂料厂门前路段处,被告张建伟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何龙华驾驶的载乘人原告杨金枝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何龙华,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何龙华及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现被告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建伟、常州万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与其联系,其表示张建伟系常州万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交警部门垫付了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认可49409元,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损定损为2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8时30分许,在丹阳市吕城镇新科涂料厂门前路段处,被告张建伟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何龙华驾驶的载乘人原告杨金枝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何龙华,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何龙华及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7年6月2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238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丹阳市吕城镇良程制衣厂工作,受伤后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张建伟交至交警部门20000元,原告领取了15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伟承担该全部责任,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误工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在丹阳市吕城镇良程制衣厂工作,受伤后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以此收入维持生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4940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810元,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27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2700元,按每天30元,营养期间9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9000元,按每天100元,护理期间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每天60元,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工作及损伤,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9000元,按照每天50元,鉴定误工期18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106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5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04825元,因被告和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张建伟系常州万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被告常州万腾运输有限公司交至交警部门20000元,其中15000元原告已收取,该款保险公司应在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常州万腾运输有限公司。余款部分由被告常州万腾运输有限公司至交警部门自行结算并领取。被告张建伟、常州万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825元,并返还被告常州万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35元,由被告常州万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返还款中直接扣下后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审判员 戎光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道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