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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执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宿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23执64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女,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住宿州市宿马园区马鞍山大道。被执行人: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花园街,组织机构代码56754694-4。法定代表人:彭良华,该公司董事长。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在建盛世华城项目工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在“盛世华城”项目工程第3幢1单元1201号、1202号、1203号、1101号、1102号、2单元1204号、1205号、1206号商品房。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利平执行员  尤 宇执行员  徐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琼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