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广忠与李会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忠,李会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3079号原告:张广忠,男,65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会众,男,49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张广忠与被告李会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回承包土地2.4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张广忠和原高桥乡良马村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获得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左右,原告将其中的一块面积为2.4亩的承包地交本组村民即被告李会众代为耕种。2016年,因农村承包土地确权登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承包土地,均遭拒绝,且经高桥村委会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会众辩称,1998年,原告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将土地撂荒,全家搬离。后村组将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我户,我耕种了20余年,该土地现已由我承包,我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张广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高桥社区居委会证明、承包地矛盾调处协议、马坝镇矛调中心证明、承包地矛盾调处意见;被告李会众提交证人关某证明一份、马坝镇2008年水稻良种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到户清册、盱眙县2002年农民承担税费和劳务测算到户表、马坝镇高桥村粮食直补发放统计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广忠自原高桥乡良马村(现为马坝镇高桥居委会)取得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原告将承包土地撂荒,经村组决定将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一块2.4亩的土地分给被告李会众耕种。在耕种土地过程中,被告李会众对该地块进行了整改,且土地面积也有较大增加。被告李会众耕种该土地的同时也承担了税费和劳务,同时也享有该土地相关的粮食补贴。2016年,因国家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承包地,且经村组协调未果,为此产生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张广忠户从盱眙县原高桥乡良马村民委员会获得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但该证书未注明每个地块四至范围。同时,原告张广忠户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却将土地撂荒,其所在村组遂将土地分给其他农户耕种,被告也获得了其中一块土地,且在耕种土地过程中,被告李会众对该地块进行了整改,使得土地面积也有较大增加,从而改变了原土地的面貌。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本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广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退还原告张广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