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殷早生与陈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早生,陈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573号原告:殷早生,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锋,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斌,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陈琳,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351342408J,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帝豪国际第23栋1单元105、106商铺。负责人:翁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职员。原告殷早生诉被告陈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余江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早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锋、桂斌,被告陈琳,被告平安保险余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2时44分,被告陈琳驾驶L1N080号小型客车行驶到余江县烟草公司交叉路口时,碰撞到由原告殷早生驾驶的赣L×××××号三轮摩托书,造成原告殷早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枕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颜面部擦伤。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44天。2017年3月16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余公交认字[2017]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当中,被告陈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余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余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陈琳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除此之外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的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并恳请法院判准如所请。被告陈琳当庭辩称:1、医疗费已经垫付16898元,汽车维修费4105元,要求原告按比例承担汽车修理费及垫付医药费。被告平安保险余江支公司当庭辩称:商业险的赔偿按照70%的标准。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界定?2、被告陈琳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经济损失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如何?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方式支付赔偿保险金)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驾驶资格信息和车辆登记保险信息;A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陈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A3、余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总天数等情况。被告陈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B1、医院发票清单、医药费清单,证明被告陈琳已经垫付医疗费16898元,B2、汽车修理发票,证明被告陈琳化费汽车维修费4105元。被告平安保险余江支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琳、平安保险余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没有异议,对证据B2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证据B2系孤证没有修理项目清单形成证据链,原告异议成立。因此对证据A1、A2、A3、B1予以采用。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陈琳驾赣L×××××0号小型客车行驶到余江县烟草公司交叉路口时,碰撞到由原告殷早生驾驶赣L×××××6号三轮摩托书,造成原告殷早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枕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颜面部擦伤。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44天,医疗费合计16898元(被告陈琳垫付)。2017年3月16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7]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当中,被告陈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赣L×××××0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余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殷早生居住地为农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殷早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28021元,具体如下:1、医药费16898元;2、误工费3209元(江西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620元/年÷365天×44天);3、护理费5074元(江西省2016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94元/年÷365天×44天);4、营养费44天×30元/天﹦1320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酌定为200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琳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经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为70%。由于被告陈琳驾驶的L1N080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平安保险余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余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受伤损失进行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保险金)。赔偿的数额为21123元(医药费限额10000元),即被告平安保险余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21123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医药费6898元,被告陈琳应承担70%即4828.6元;原告应自负2069.4元。对于被告陈琳辩称原告应按比例承担车辆修理费因被告未提供完整证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陈琳驾驶的L1N080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平安保险余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余江支公司应在该限额30万范围内对被告陈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余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内向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9053.6元(扣除被告陈琳已支付的168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内向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9053.6元;二、驳回原告殷早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陈琳负担50元,由原告殷早生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人民陪审员 吴新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