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0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林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林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03民初414号原告:张爱民,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生,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本院受理原告张爱民与被告林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张爱民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爱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爱民撤诉。案件受理费80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爱民负担4005元,退还原告张爱民4005元。审判员  蒙兆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德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