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崔汝荣与王相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汝荣,王相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851号申请执行人崔汝荣,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王相迁,男,1952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崔汝荣与王相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1民初120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王相迁归还崔汝荣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0000元,由王相迁分期履行:由王相迁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款由王相迁直接汇至崔汝荣的银行账户(户名:崔汝荣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福山支行)。如王相迁逾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崔汝荣可就总额100000元中的未履行部分另加违约金1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仅履行1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120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凯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