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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催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永康石柱松林注塑加工厂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康石柱松林注塑加工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催23号申请人永康石柱松林注塑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镇郎村村***号。经营者:何松林。申请人永康石柱松林注塑加工厂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1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号码为31300051/32356445、票面金额人民币30000元、出票人浙江沃尔斯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振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持票人永康市石柱松林注塑加工厂、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6月1日,支付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金华武义支行)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永康石柱松林注塑加工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永康石柱松林注塑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王晓猛审 判 员 徐青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泽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