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邵桐桐、刘响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桐桐,刘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桐桐,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涡阳县,现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响,男,汉族,1986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涡阳县。2016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吉林省长春铁路公安处长春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淼淼,安徽储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桐桐、刘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桐桐及其辩护人彭线旗,被告人刘响及其辩护人马淼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晚23时许,被害人刘某和朋友张某1饭后到涡阳县建设路曼哈顿KTV蹦迪,期间被告人邵桐桐、刘响和张某4(另案处理)、张某5(另案处理)等人也在曼哈顿玩,刘响和刘某在舞池中跳舞时因有身体接触发生争执,二人被双方的朋友拉开。后张某4、刘响、张某5仍不罢休,下楼到曼哈顿门口后将叶某所驾驶的车打开搜索作案工具,但没有找到,紧接着刘某也下楼,张某4、刘响、张某5又在路口与刘某发生口角,且张某5用手推搡刘某,这时张某4向曼哈顿保安叶某借了两个甩棍,其中一个甩棍交于刘响,刘响将裤子上的皮带抽掉交给张某5,三人准备持械殴打刘某,但均被人拉开,此时邵桐桐下楼行走至苏果超市门口,刘某也已经离开曼哈顿门口向建设路路南侧行走,邵桐桐又与刘某发生口角,邵桐桐指使刘响、张某5、张某4等人持械追逐刘某,四人先是在苏果超市对面的路上追着刘某进行殴打,后刘某躲避至秀媚家居生活馆,上述四人又围着刘某进行殴打,直至将刘某打倒在地。经鉴定,刘某的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桐桐、刘响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桐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桐桐的行为属故意伤害,不属于寻衅滋事,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响的行为属故意伤害,不属于寻衅滋事,被告人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晚23时许,被害人刘某和朋友张某1饭后到涡阳县建设路曼哈顿KTV蹦迪,期间被告人邵桐桐、刘响和张某4(已判)、张某5(另案处理)等人也在曼哈顿蹦迪,刘响和刘某在蹦迪时因有身体接触发生争执,二人被双方的朋友拉开。后张某4、刘响、张某5下楼后到曼哈顿门口遇到曼哈顿保安叶某,将叶某驾驶的汽车打开寻找作案工具未果,紧接着刘某也下楼,张某4、刘响、张某5又与刘某发生口角,被人劝开,这时张某4向曼哈顿保安叶某借了两个甩棍,其中一个甩棍交于刘响,刘响将裤子上的皮带抽掉交给张某5,三人准备持械殴打刘某,均被人拉开后,刘某仍边走边骂,此时邵桐桐下楼行走至苏果超市门口,刘某也已经离开曼哈顿门口向建设路路南侧行走时,邵桐桐因故又与刘某发生口角后,邵桐桐随即伙同刘响、张某5、张某4等人持械追逐刘某,四人先是在苏果超市对面的路上追着刘某进行殴打,后刘某躲避至秀媚家居生活馆,上述四人又围着刘某进行殴打,直至将刘某打倒在地。经鉴定,刘某的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7月6日,邵桐桐、刘响与刘某家人达成和解协议,邵桐桐、刘响各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0200元,刘某对邵桐桐、刘响的行为表示谅解。刘某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涡阳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过程及案发的具体地点、方位。2、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张某4辨认出被告人邵桐桐。3、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某伤情头部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发生打架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邵桐桐、刘响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1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长春铁路公安处长春站派出所抓获。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响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7、书证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邵桐桐、刘响的身份信息。8、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邵桐桐、刘响与被害人刘某家人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各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0200元,刘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9、证人李某1、贾某的证言:其和朋友喝茶期间,刘某(李某3)给李某1打电话让其过去,李某1、贾某等人到了曼哈顿后,见到刘某与人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刘某被打伤,后李某1报警。10、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朋友刘某(李某3)请其吃过饭后到曼哈顿蹦迪,刘某与人发生争执被劝开,下楼后刘某仍不愿走又骂对方,其上前又进行劝解,李某1和另一个朋友把刘某拉走,其一直在后面巷内跟对方赔礼道歉,说得差不多时,刘某又回来骂对方,这时对方也不听其劝了,有五、六个人冲出巷子去追刘某,其与李某1和另一个朋友也要过去,有个男子说没有你们的事,我们就是针对他的,其三人也就没过去;当时看到有一个人拿甩棍打刘某,后其三人看到李某3倒在地上满脸是血,其就安排李某1打了“120”和“110”。11、证人张某2的证言:其朋友叶某在曼哈顿借其的车,当时其车里没有任何工具。其通过视频辨认出张某4、邵桐桐、叶某等人,叶某从车里拿出一个黑色甩棍递给张某4,拿砖头打人的是邵桐桐,手里拿棍的是“钢炮”。12、证人叶某的证言:其借张某2的车回家,碰到张某4、刘响等三人,张某4等人在其车后备厢内没找到东西,其看到张某4、刘响等人与一穿白衬衣男子在争吵推搡,后张某4向其借甩棍,其就从胸前包里拿出两个甩棍递给张某4后开车离开,其回来看见一男子一身血躺在地上。其通过视频辨认出张某4、刘响、邵桐桐等人。13、证人潘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案发当天,其发现有客人在争吵,其中一人叫张某4,其就把他们劝开,张某4等人走时,一个子不高的男子不停地骂,其把张某4劝拉到楼下,那名男子也跟着下楼,还是不停地骂,跟他一起的人上来劝,还向张某4赔礼道歉,劝的差不多时,该男子又继续骂人,他的朋友也劝不住,后来双方就在马路南边打起来。1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其和张某1去曼哈顿蹦迪时与人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被邵桐桐、张某4、刘响等人打伤;其当时还给朋友李某1打电话让他过去。15、同案犯张某4的供述:2015年9月26日晚,其与刘响、邵桐桐等人在曼哈顿蹦迪时与刘某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其从保安叶某手里借了甩棍,与邵桐桐、刘响等人对刘某进行殴打。16、被告人邵桐桐的供述: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刘响等人在曼哈顿玩,离开曼哈顿时与刘某发生争执,后其与刘响、张某4等人对刘某进行殴打。17、被告人刘响供述:2015年农历8月14日晚上,其和张某4、邵桐桐等人到曼哈顿玩,蹦迪时与刘某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其和张某4、邵桐桐等人对刘某进行殴打。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桐桐、刘响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出有因,侵犯对象特定、明确,且被害人刘某在本案中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特征不相符合,故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对二被告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邵桐桐、刘响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桐桐、刘响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对刘响的辩护人所提刘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邵桐桐、刘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响在本案中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后其又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刑罚,故对其不适用缓刑。综上,根据邵桐桐、刘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桐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召朗审 判 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晨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