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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刑更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孔逸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逸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更第889号罪犯孔逸鸿,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学本科,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逸鸿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孔逸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孔逸鸿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3次;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获得表扬;2016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孔逸鸿已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孔逸鸿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其所犯罪行社会影响大,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逸鸿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丽 梅审判员 袁 国 生审判员 欧阳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