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华星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星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056号原告:安徽华星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循环经济示范园天工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政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白云山小区。法定代表人:姜锋,执行董事。原告安徽华星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礼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兆兵、音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中超商务大厦”、“格律诗广场”需要安装立体停车设备为理由,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生产立体停车设备的企业发布了招标文件,原告根据被告招标文件要求,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进行了投标。后因被告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开标、定标,导致本次招标终止,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投标保证金,尽管被告也表示愿意退还,但始终没有向原告返还。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超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一、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二、关于投标保证金退还的函、邮件详细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缺席未质证。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华星公司系智能停车设备的生产企业,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中超商务大厦”、“格律诗广场”需要安装立体停车设备为由,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生产立体停车设备的企业发布了招标文件。原告根据被告招标文件要求,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中超公司所有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37×××90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元投保保证金,并进行了投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时间内,被告没有进行开标、定标。之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也多次承诺归还该保证金,但就是迟迟不还。原告迫于无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终止招标后,并没有及时退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华星公司据此要求被告中超公司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返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对该损失既无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被告中超公司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华星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礼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