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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姜忠阳与姜明彪、吴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阳,姜明彪,吴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912号原告姜忠阳,女,汉族,1949年7月13出生,初中文化,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恩,系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明彪,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吴爱武,女,汉族,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为邵东县。系姜明彪之妻。原告姜忠阳与被告姜明彪、吴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姜明彪、被告吴爱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忠阳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01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1%,每月付息5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拖延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97500元,(利息从2001年2月6日起算至2017年5月5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姜忠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姜明彪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明彪的主体资格;被告吴爱武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爱武的主体资格;3、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4、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明彪、被告吴爱武未到庭,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姜明彪、被告吴爱武既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姜明彪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01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1%,每月付息5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故酿成纠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姜明彪向原告姜忠阳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姜忠阳与被告姜明彪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明彪借款后,应在原告姜忠阳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姜明彪拖欠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姜忠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97,500元(利息从2001年2月6日起算至2017年5月5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明彪、吴爱武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姜忠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97,500元(利息从2001年2月6日起算至2017年5月5日止)。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姜明彪、吴爱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代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简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