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23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阿龙、邓运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阿龙,邓运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705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阿龙,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邓运书,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阿龙、邓运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阿龙、邓运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阿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58349.03元,逾期加收利息10868.44元,本息合计204217.4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邓运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丁阿龙因购车向原告所属马路支行借款135000元,约定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后被告丁阿龙一直没有清偿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丁阿龙欠原告贷款本金135000元,利息58349.03元,逾期加收利息10868.44元,本息合计204217.47元。被告丁阿龙、邓运书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依约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丁阿龙、邓运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丁阿龙、邓运书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丁阿龙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借款135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丁阿龙发放贷款,被告丁阿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月7日,被告邓运书签收了原告向被告丁阿龙发放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丁阿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58349.03元,逾期加收利息10868.44元,本息合计204217.47元。被告邓运书与被告丁阿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查明,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被告丁阿龙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丁阿龙提供了借款,被告丁阿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丁阿龙的此借款系与被告邓运书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丁阿龙、邓运书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阿龙、邓运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58349.03元,逾期加收利息10868.44元,本息合计204217.4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由被告丁阿龙、邓运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谌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