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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武文义与杨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义,杨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318号原告:武文义,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男,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红兵,女,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武文义与被告杨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红兵偿还原告武文义借款本金26万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5日到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0月15日及2014年10月20日因加工成品羊肉资金周转不畅,向原告分三次借人民币共计30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据3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自愿将自己位于集宁区民建路食品公司院内冷库南侧一栋一单元302室及房权证字第2005037**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写了抵押协议。被告在借款一年到期后,偿还了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10月15日。剩余26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至现在被告分文未还,2017年2月17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重新给原告补打了一张26万元的借条,利息不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有偿还能力,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武文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抵押房本复印件、房屋照片、车库照片等。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被告杨红兵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20日向原告分三次借人民币共计30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在借款一年到期后,偿还了原告本金4万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重新给原告补打了一张26万元的借条,利息不变。本院认为,原告武文义与被告杨红兵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武文义已依约支付杨红兵所借款项,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但杨红兵逾期未还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武文义向被告杨红兵主张偿还借款2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月利率2%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武文义借款本金二十六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杨红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