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金娜与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江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娜,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江国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196号原告:金娜,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江国庆。被告:江国庆,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金娜与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公司)、江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银公司、江国庆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天银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时止为1036万元);二、判令被告江国庆对被告天银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银公司、江国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天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借款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20%。被告江国庆以其名下的所有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4日分别向天银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83×××81)通过转账方式汇入5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2014年5月30日委托四川汉佳懿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天银公司前述农业银行账户汇入400万元,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故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银公司、江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2、五张转款凭证(四份原件、一份复印件,其中四份原件系金娜转款给天银公司,共计2100万元;复印件系注明收到四川汉佳懿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的电脑截屏)。本院对借款合同、金娜向天银公司转款的四份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注明收到四川汉佳懿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的电脑截屏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银公司、江国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天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自资金到达借款方的银行账号之日开始计息;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按月支付;约定被告天银公司的收款账户为其在农业银行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号为83×××81;原告金娜的还款收款账号为招商银行成都分行高新支行账号为41×××77;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借款的日千分之三,超过15天未支付的,被告除立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外应一次性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中,被告江国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原告金娜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4日分别向天银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83×××81)转账5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共计2100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金娜自述:1、2014年5月30日委托四川汉佳懿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天银公司前述农业银行账户汇入400万元,但未提供转账凭证,也未提供汉佳懿公司和天银公司均认可该笔款项系金娜履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应证据;2、本案所涉借款被告未支付本金,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支付了部分利息,分别为:2014年9月4日江国庆支付6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江国庆归还了200000元,2015年2月6日天银公司归还了7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天银公司归还了500000元;3、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即使计算出来被告之前所付利息不足,金娜表示放弃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各方都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本金。虽然金娜提交了2500万元转款的凭证,但仅提供了四川汉佳懿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天银公司农业银行账户汇入400万元的截屏复印件,既未提供转账凭证原件,也未提供汉佳懿公司和天银公司均认可该笔款项系金娜履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认定金娜履行了案涉借款为210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金娜认可其在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收到2000000万元利息,同时也认可上述利息为2014年10月1日前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和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娜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也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国庆在《借款合同》中自愿为天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娜诉请江国庆对天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江国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依法向天银公司追偿。被告天银公司、江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娜借款本金2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国庆对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国庆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金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00元,由原告金娜承担38800元,由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江国庆承担17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