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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舒文贵与张家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文贵,张家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779号原告:舒文贵,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家君,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舒文贵与被告张家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家君立即归还原告舒文贵欠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家君因为做消防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之后,被告陆陆续续归还了3万元,就一直未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归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请求。在诉讼中,原告以民间借贷诉讼主张权利,其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经庭审向原告告知,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被告张家君辩称,自己是经案外人陈伟利和原告舒文贵介绍做的工程项目,不仅没有赚到钱反而在民间有高息借贷,而原告作为介绍人没有做到应尽的责任。欠舒文贵的款项不正确,写下欠条7万元后离开时给了2万元现金,后期又支付了3万元(注2万元欠条有证人),欠下余下的钱,可以出个委托由舒文贵自己去收。如果舒文贵不愿自己去收,被告称将于约2017年农历年底无息支付。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张家君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舒文贵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于2015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所担全部法律责任,(之前陈伟利所签署的委托书无效)。”欠条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先后还了2万元,2017年1月还1万元。共计还款3万元,现尚欠4万元。证人陈伟利书面证言:自己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后经原告介绍将一消防工程交由自己做,给原告20万元介绍费,之后该工程由被告进场,后原告找到证人和被告,被告才出具该欠条。原告庭审中也认可证人陈伟利的证言。另陈伟利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写了欠条后又打电话叫朋友给了原告2万元。原告对此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书面证言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本与案外人陈伟利达成口头委托合同,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的事实。至于被告辩称出具7万元欠条后又支付原告2万元,对此被告仅有证人陈伟利的单方证言,未举示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事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3万元。为此,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舒文贵欠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舒文贵承担375元,由被告张家君承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判员 樊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