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6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国香、秦慧娟与王振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香,秦慧娟,王振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373号原告:陈国香,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秦慧娟,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原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胜,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胡盼,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强,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女,住同被告。原告陈国香、秦慧娟与被告王振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香及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胜,被告王振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香、秦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32,54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33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9,545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61,3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被告系同幢楼702室业主。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对702室房屋进行了装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防水措施不到位导致房屋渗水现象严重,最终导致原告602室除厨房以外的所有空间墙面渗透、墙面漆脱落、顶面脱落、衣物渗湿、地板渗湿、空气净化器受损等严重后果。原告随即通过物业找到被告,被告对渗水事实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失表示认可,双方并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6日、2016年8月4日在物业的主持下签订了三份房屋漏水及责任认定书。被告表示认可房屋渗水是因其房屋装修不当所致,故因房屋渗水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其一概承担。房屋渗水后,首先原告遭受了包含空气净化器等生活用品在内的财物损失;其次原告需对其房屋重新进行装修,因此遭受了相应的装修损失;再次,原告多次请假处理漏水事宜,并多次与物业、被告商量赔偿事宜,原告因此而遭受了相应的误工损失;最后,装修期间,因房屋无法正常居住,原告找中介机构另行租房使用,租房中介费及租金损失亦因被告房屋渗水所致,理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事后,原告积极与被告沟通上述赔偿事宜,然被告置之不理,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致讼。被告王振强辩称,其装修过程中确实因为施工方的施工不当导致原告房屋装修受损。第一次是露台施工未完成,当天又下雨,雨水渗漏到原告的北房间。第二次是房间找平、铺水泥的过程中,水渗漏到原告家中,部位是在客厅里。第三次也是下大雨,露台排水不及时,水渗漏至其房屋再漏到原告的北房间和客厅。认可原告陈述的受损部位,但是原告客厅地板只是受到了渗漏的影响,没有更换的必要,不认可地板的损失。房屋装修损失已经由第三方做了鉴定,认可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但应当考虑装修折旧。对原告主张的空气净化器的损失:原告是2010年5月购买,至漏水时已经使用了六年多,考虑折旧等因素,只同意赔偿383元。误工费:同意计算一天半的误工费,而且原告就其收入减少还需要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不予认可,是扩大的损失,没有必要在外面租房居住,同意赔偿原告施工期间的租房费用,一个月计约7,000元到7,500元。律师费应当由双方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香、秦慧娟系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被告王振强系同号702室业主。2016年6月以来,被告房屋在装修过程中三次出现因露台排水不畅或防水措施不到位致水渗漏至原告家中的情形,造成原告房屋装修受损及一台亚都牌空气净化器无法使用。陈国香与被告曾在物业主持下就漏水事宜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6日及2016年8月4日签订协议。另查明,亚都牌空气净化器于2010年5月购买,价格为1,288元。还查明,原告陈国香于2016年4月1日与上海欣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副总经理工作,月税后工资35,000元(试用期税后工资30,000元)。其2016年7月4日收到工资转账25,455元,2016年7月29日收到工资转账25,000元。陈国香表示其2016年4月及5月为试用期,每月工资30,000元为现金发放,因漏水其于2016年6月、7月期间共请假12天。诉讼中,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托对闵行区金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总造价32,543元,其中争议金额20,92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双方争议部分在于次卧、客厅、阳台、主卧等墙面是否需要整面修复;客厅地板、卫生间吊顶及次卧柜体是否需要进行更换。因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非质量鉴定单位,受损及修复范围非其鉴定内容,故其将上述项目费用列入争议金额。鉴于此,被告申请对闵行区金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出具修复方案并估算修复费用。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受托于2017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修复方案:1、次卧(1)吊顶(木龙骨纸面石膏板)拆换,面积约3.5平方米;(2)顶面受损涂料及腻子铲除后,重新批嵌腻子,涂料1底2面,面积约6.3平方米;(3)墙面受损涂料及腻子铲除后,重新批嵌腻子,涂料1底2面,面积约26.2平方米;(4)轻质隔墙(木龙骨纸面石膏板)拆除重置,面积约2.3平方米;(5)木地板(60mm*900mm)拆换,面积约8.4平方米。2、客厅、阳台(1)吊顶(木龙骨纸面石膏板)拆换,面积约3.9平方米;(2)顶面受损涂料及腻子铲除后,重新批嵌腻子,涂料1底2面,面积约25.2平方米;(3)东墙受损墙纸铲除重置,面积约13.8平方米;(4)墙面受损涂料及腻子铲除后,重新批嵌腻子,涂料1底2面,面积约5.3平方米,客厅墙面整体涂料1度,面积约35.3平方米。3、餐厅(1)顶面受损涂料及腻子铲除后,重新批嵌腻子,涂料1底2面,面积约6.3平方米;(2)墙面受损涂料及腻子铲除后,重新批嵌腻子,涂料1底2面,面积约11.4平方米。4、主卧(1)顶面涂料,受损涂料及腻子铲除后,重新批嵌腻子,涂料1底2面,面积约2.3平方米,主卧顶面整体涂料1度,面积约13.3平方米;(2)墙面受损涂料及腻子铲除后,重新批嵌腻子,涂料1底2面,面积约4.5平方米,主卧墙面整体涂料1度,面积约32.8平方米。5、卫生间(1)铝制扣板(300mm*300mm)拆换,计1块。修复费用预估为21,071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过程未采用器械,全凭经验;给出的修复费用是按市场价进行评估,未考虑规费及增值税的费用,且装修时需进行家具移位、保护及复位,也需要费用,希望法庭予以考虑。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考虑装修折旧。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房屋于2011年底、2012年初装修完毕。以上事实,由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情况说明、协议、责任认定书、空气净化器购买信息、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发展生产、方便生活和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在相邻期间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振强作为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人,现因其房屋装修过程中露台排水不畅或防水措施不到位致水渗漏至原告家中,使原告房屋装修及空气净化器受损,其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就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房屋装修修复费用: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仅针对工程造价,未能确定受损及修理范围,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考虑了受损及修理范围,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够之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报告估算的修复费用,本院询问了相关鉴定人员,其表示采取了综合报价方式,已包含了规费及增值税。故对修复费用本院根据该鉴定报告并考虑房屋装修折旧因素、被告方的过错及公平原则酌定为19,000元。原告的空气净化器确因漏水受损,对该损失本院据该净化器的购买价并考虑折旧酌定为500元。原告因房屋漏水请假12天不尽合理,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处理漏水所需的合理天数及原告的收入情况酌定为2,500元。考虑到装修过程中确需在外借房过渡,对原告的租金损失,本院据装修修复所需合理的工期及周边房屋的租金情况酌定为7,500元。律师费,非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香、秦慧娟29,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香、秦慧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42元,鉴定费11,300元,由原告负担2,094.42元,被告负担1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