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道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道华,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枝江市,现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诉人王道华因诉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鄂0506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审法院收到王道华的起诉状。王道华不服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罗家小河一期房屋征收项目中经营户(承租人)提出的“两证”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回复》,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和是否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以及税务登记证确定是否是门面商业用房或者住宅,按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将拆迁补偿费直接补偿给有合法营业执照的实际经营者。原审认为,王道华是夷陵区小溪塔祷桦金属门窗制作部的经营者,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夷陵区罗河路136、138号,王道华仅是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而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之规定,被征收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征收的补偿对象亦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并非征收补偿对象。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因租赁房屋被征收而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及其他有关权益,属于承租人与房屋所有人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调整的范畴。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罗家小河一期房屋征收项目中经营户(承租人)提出的“两证”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回复》,对王道华的财产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该回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王道华也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道华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王道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被征收房屋中具有“两证”经营的承租户。上诉人在获悉××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宣布夷陵区罗河片区征收拆迁后,数次向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反映上诉人营业损失的补偿问题。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先后三次回复,否定上诉人的用益物权,严重违反2011年国务院第590号令的相关规定,曲解2015年湖北省第380号令的本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享有房屋使用中的用益物权,当用益物权受到侵害时应该得到补偿,所以征收的补偿对象并不只有被征收人即所有权人,还应包括和被征收房屋有密切利害关系的承租人即合法经营商户或者住户。2、根据《湖北省房屋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37条,2011年国务院第590号令的基本原则和2015年湖北省第380号令第37条,湖北省第267号令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上诉人属于征收补偿对象,上诉人具备起诉的资格。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宜昌市夷陵区法院(2017)鄂0506行初15号行政裁定;2、依法立案受理本案;3、判令被告出具盖有公章的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单;4、责令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协调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上诉人的装修、停业损失等补偿费,签订三方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王道华诉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行政补偿纠纷案。人民法院对于王道华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王道华系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户(生产经营者),并不是被征收人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另外,上诉人王道华与房屋行政补偿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租人因租赁房屋被征收而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及其他有关权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范畴。上诉人王道华在房屋行政补偿中,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上诉人王道华认为承租人享有租赁房屋的用益物权,在房屋征收补偿时应得到补偿以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王道华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胡振元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秋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