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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23民初1687号原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责人:单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申请撤诉属自愿行为,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65元(已减半),由原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安旭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维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