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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康乐县五户乡人民政府与何天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乐县五户乡人民政府,何天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民初604号原告:康乐县五户乡人民政府(地址康乐县五户乡五户村五户社41号)。法定代表人:郭永督,系五户乡政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临夏龙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天成,男,汉族。原告康乐县五户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何天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乐县五户乡人民政府乡长郭永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何天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乐县五户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退还已侵占五户乡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491平方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960年经康乐县政府批准,划拨5205.12平方米国有土地给五户乡人民政府使用。1993年乡政府将争议土地划给农技站使用,2013年农技站翻修房屋时,被告以该土地以前属他家宅基地为由,强行侵占了该争议土地,种植农作物并插秧白杨树苗。五户乡政府于2013年10月、2016年3月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告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五户乡政府所有。2017年4月五户乡政府修建社保中心时,被告阻碍施工。被告何天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所争议土地属于答辩人所有。该地点最早是答辩人父亲何云清家的树滩。1980年五户乡人民政府扩建,何云清宅基地和树滩都在扩建范围内。当时政府给何云清划拨了宅基地,但对树滩没有征收和补偿,五户乡政府就用围墙围在了院内。1995年乡政府修建农技站时,砍去了答辩人的13棵树并拆了围墙,承诺会处理但至今未处理。2013年五户乡农技站房子坍塌要重建,答辩人找乡政府协商但至今没有达成协议。1980年五户乡政府扩建时,与答辩人父亲何云清商量了补偿宅基地一事,并未处理树滩。树滩和树滩上的附着物是属答辩人所有。现原告砍倒铲除树滩上的大树和青苗应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另外本院依职权在双方当事人(同住成年家属)到场的情况下现场绘制了草图。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康乐县五户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调查笔录5份、乡政府证明1份、通知书和告知书各1份、五户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5日对该争议地点上的树木数量和大小的登记。对以上证据被告何天成全部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康乐县五户乡人民政府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有效,证明争议地点在该土地使用证范围以内,证明目的与该案有关联性,合议庭决定予以确认。5份调查笔录均证明该争议地点权属归康乐县五户乡人民政府,不是被告的树滩。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明人所述客观真实,证明目的与该案有关联性,合议庭决定予以确认。乡政府的证明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一致,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没必要认证。通知书和告知书被告当庭表示没有收到,原告康乐县五户乡人民政府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该通知书和告知书,合议庭评议后决定不予采信。对争议地点上树木数量和大小的登记被告表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决定予以确认。被告何天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22人联名证明1份、五户放映员米兆毅的证言1份、何生杰的证言1份、李耀林的证言1份。。22人联名证明,证明该争议地点是被告的树滩,原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认为22人的签名和手印是否是本人所签与按不详,其中部分人年龄小,对当时的情况并不知情,合议庭评议后决定不予采信。米兆毅的证言证明他放电影时该地点有树滩和树,但并不能证明树滩的权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其证明目的与该案无关联性,决定不予采信。何生杰的证言内容与米兆毅的不一致,而且是2006年所写,2006年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该地点的争议问题,合议庭评议后决定不予采信。李耀林的证言内容与何生杰的一致,合议庭评议后决定不予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60年经康乐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拨5205.12平方米国有土地给五户乡人民政府使用。1992年7月颁发了(1992)字第0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山坡、南至农路、西至康冶公路、北至信用社及卫生院。原、被告争议的地点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四至以内,该地点长期以来有康乐县五户乡人民政府管理使用。该地点以前有何天成家果树一棵,自发生长的白杨树5棵。1993年五户乡政府将该地点划拨给农技站使用,农技站修建了7间��房,一直使用至2013年农技站翻修房屋时被告以该地点以前是他家树滩为由,在该地点强行种植农作物并插树苗。2017年4月,五户乡人民政府在该争议地点以北原财政所旧址修建社保中心时,被告用装载机和载重汽车阻碍施工队从该争议地点通行。本院认为,该争议地点在康乐县五户乡人民政府所持有的(1992)字第0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以内,其使用权属康乐县五户乡人民政府。被告以该地点以前是他家树滩为由,强行种植农作物、插白杨树苗的行为属非法侵占的违法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给康乐县五户乡人民政府。对该地点被五户乡人民政府砍除的一棵果树和5棵白杨树应给予适当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天成立即停止对康乐县五户乡人民政府使用的国有土地的侵害、排除妨碍,退还康乐县五户乡人民政府;原告康乐县五户乡人民政府一次性赔偿被告何天成1棵果树和5棵白杨树损失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康乐县五户乡人民政府负担20元,被告何天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仲祥审 判 员  马正国人民陪审员  苏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