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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田福兰、刘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福兰,刘谷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福兰,女,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住马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谷英,女,1947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住马龙县。上诉人田福兰因与被上诉人刘谷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田福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刘谷英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打伤”,其提供的马龙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刘谷英于2015年11月20日入院检查,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刘谷英自2015年11月20日起,就明确知道自己的伤情,其诉讼时效,应该按照《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一年。”至2016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届满,而被上诉人刘谷英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陈述“按风俗到马草地祭奠扫墓死去的兄弟姐妹,”庭审中一会说是夭折的兄弟,一会又说是生下来死去的妹妹。其对自己扫墓祭奠的人都说不清,说明祭奠扫墓这一事实不存在,是被上诉人虚构的。事实上,事发地点为上诉人田福兰自留地,多年来未见任何人来扫墓祭奠,也未见坟堆墓碑。所以上诉人一家才来自家自留地里盖房子。上诉人家正在盖房子过程中,见到有人到自家房子施工地烧香磕头,故出面询问,被上诉人无理取闹,双方发生了争吵。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自家地里盖房子,却虚构扫墓祭奠亲人的事实,到上诉人家盖房处烧香磕头,这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是上诉人出面阻止的原因,也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该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从发生争吵到被上诉人入院治疗,几份相关证据在时间上均有矛盾,但至少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同上诉人发生争吵到入院治疗,期间有很长一段时间。且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双方在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自行背着背箩离开,在入院之前这段时间,找寻家人欲到上诉人家寻仇,事实也证明,当晚20时许,被上诉人一家到上诉人家中,将上诉人田福兰打伤。因此,被上诉人诉称的伤情,不能排他性地认定为被告所致,存在因其他原因致伤被上诉人的可能。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就医治疗过程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有意扩大损失,被上诉人受伤入马龙县医院治疗6天,花费的治疗费还不到一万元,而且,马龙县医院经诊断后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出现手术指征,但其年事已高做手术有风险,而且此类型的伤可以修养痊愈,因此建议保守治疗,然而被上诉人在要求马龙县医院给予转院的请求得不到支持后,私自入院到昆明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几天时间就花费数万元,这是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对自己扩大损失的部分应该自己承担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该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依据相关法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的被殴打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入院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18时45分,于2015年11月27日9时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于2015年11月2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后经马龙县公安局马鸣派出所委托马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损伤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委托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结论为九级伤残。而被上诉人医治终结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提起民事诉讼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没有超过一年。再则,本案是刑事案件,被上诉人为了化解相邻矛盾,选择民事诉讼。上诉人无理上诉,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刘谷英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福兰赔偿原告刘谷英医疗费43570.94元、护理费1660.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940元、营养费5000元,复印病历费2.4元,合计73667.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0日(农历十月初九),原告刘谷英依农村风俗(十月朝)前往水涧河村马草地为已故亲人祭奠扫墓,被告田福兰前来阻止,并抢夺原告手中的纸钱,双方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颜面部皮肤擦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后,患者腰1骨折存在手术指征,建议手术治疗,但患者年老,手术风险大,家属要求转院治疗,2015年11月27日,马龙县人民医院给予出院。2015年11月27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12月6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9天,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在当地医院对症治疗,术后3周拆除缝线,2016年1月7日,复诊拆线。2016年1月20日,马龙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刘谷英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26日,马龙县公安局马鸣派出所告知原告刘谷英因伤情为轻伤一级,该案作为自诉案件处理。2016年1月28日告知原告伤情鉴定结果。2016年2月23日,原告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其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田福兰对其鉴定结论持有异议,2017年1月6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因被告不愿先行垫付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重新鉴定,本院告知被告三日内未垫付鉴定费用,本案将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判决,被告未在指定的时限内垫付费用。另查明,原告于1947年2月19日生,系农业户口。经本院询问,原告坚持以《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来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并受法律保护。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刘谷英受到伤害的时间虽为2015年11月20日,但马龙县公安局马鸣派出所于2016年1月20日告知原告刘谷英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该案作为自诉案件处理。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作出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的结论前,原告刘谷英是否依附公权力来维护合法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诉权应受法律保护。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打伤原告的事实,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存在抢夺纸钱,相互撕扯的身体接触及原告外力受伤等事实,被告自认有相互撕扯的行为,而又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其不具关联性,因此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按当地农村风俗(十月朝)祭奠扫墓,被告无正当理由阻止,并未谦让老人,导致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未能冷静的处理避免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案件事实,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43570.94元,原告刘谷英在马龙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虽为家属要求转院治疗,但结合马龙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载明原告仍需手术治疗,原告年老,手术风险大等综合因素,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手术治疗,且出院时,该院医嘱继续在当地医院对症治疗,因此原告的就医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因原告以《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来主张权益。结合住院情况,护理费为15天×79.02元=1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100元=1500元。营养费因医嘱需加强营养,综合原告的伤情,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3周后拆除缝线为赔偿天数,本院酌情支持每天50元,即(15天+21天)×50元=1800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为7456元×12年×20%=17894.4元,鉴定费7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医疗及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复印病历费2.4元,应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7953.04元,被告田福兰承担70%的责任,赔偿47567.13元,其余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田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谷英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7567.13元;二、驳回原告刘谷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田福兰因为阻止被上诉人刘谷英在马草地祭奠扫墓时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致被上诉人刘谷英受伤,上诉人田福兰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刘谷英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刘谷英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诉人田福兰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谷英于2015年11月20日在纠纷中受伤,2016年1月29日经马龙县马鸣派出所告知其伤情经过鉴定达到轻伤一级,可作为自诉案件处理,2016年11月28日刘谷英向马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时间上,被上诉人刘谷英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时间应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刘谷英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责任划分恰当。上诉人田福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卫红审判员  何福浩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雨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