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执1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贺康康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康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11执162号之一被执行人:贺康康,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住陕西省渭南市。本院执行贺康康罚金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贺康康无银行存款,无房管及工商登记信息,依法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人至今无法联系,暂无能力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应当随时追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崇润审判员 王普贤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