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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1执1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贺康康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康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11执162号之一被执行人:贺康康,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住陕西省渭南市。本院执行贺康康罚金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贺康康无银行存款,无房管及工商登记信息,依法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人至今无法联系,暂无能力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应当随时追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崇润审判员  王普贤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