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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巍与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巍,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巍,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朱思毅。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阳侃。委托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巍因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行初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肖巍系金地天境城8号楼301室房屋购买人。2012年12月11日,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珩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浦房管局”)申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青浦房管局经审查于同月19日向金珩公司颁发了沪房管(青浦)交付许(2012)第034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为金地天境城,项目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6888弄,幢号为10、11、12、13、14、4、5、6、7、8、9(11幢)。肖巍认为当时购买房屋时系全装修建成,从销售合同及《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反映均为“装修房”,但沪房管(青浦)交付许(2012)第034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中对应的为“毛坯房”,故起诉请求撤销青浦房管局作出的沪房管(青浦)交付许(2012)第034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同时判令青浦房管局三年内不得再为金珩公司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许可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许可规定〉实施细则》第七、八、九、十条的规定,青浦房管局在收到金珩公司的书面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并至现场对住宅、公共服务设施等配套情况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核查,向金珩公司颁发沪房管(青浦)交付许(2012)第034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肖巍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肖巍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肖巍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的是虚假材料,被上诉人只进行了形式审查,未进行实质审查。被诉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上记载的是毛坯房,但第三人没有一套房屋按照毛坯房交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青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实地考察。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述问题系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金珩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涉案房屋预售时办理的是毛坯房的手续,实际出售给上诉人是2015年,当时已经取得了大产证,因此,被诉许可证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11月与金珩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浦房管局具有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12年,此时上诉人尚未购买涉案房屋,与该行政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上诉人现所主张的装修房问题,系其与原审第三人在2015年的商品房出售合同中所作的约定,该内容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关联,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文君审 判 长  李金刚审 判 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桑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