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庆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庆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83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庆法,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宝应县。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华庆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庆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70701.06元(截止2017年1月16日,欠本金67089.27元、利息2517.59元、罚息1094.2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庆法于2013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为48期(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华庆法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华庆法累计拖欠原告本息70701.0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华庆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华庆法因购买家具与原告签订了诚易贷《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庆法发放贷款15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0.959999%,借款期限48个月,借款到期日2017年12月5日止;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华庆法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华庆法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华庆法自2016年6月21日起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1月16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67089.27元、利息2517.59元、罚息1094.2元。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朱跃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庆法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华庆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如上所述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庆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089.27元、利息2517.59元、罚息1094.2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卫人民陪审员 任群山人民陪审员 陈青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