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柴如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如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如均,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盲,务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嫖娼于2004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2年4月2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如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7日18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柴如均在本市鄞州区盛世华城小区���的中国银行附近,将0.50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以25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给徐某。2.2017年3月19日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柴如均在本市鄞州区盛世华城小区东门内的路边,将0.9077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交易完成后,柴如均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上述共计1.4101克甲基苯丙胺均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亦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如均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人徐某、周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柴如均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如均���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如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如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柴如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已查扣的甲基苯丙胺1.4101克,均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甲基苯丙胺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