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屈军全、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军全,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军全,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6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屈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惠琴,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军全、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军全、屈某某及辩护人王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屈军全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倚能大厦楼下遇到被害人田某某,屈某某与田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扯,田某某挣脱后跑到倚能大厦楼下东行的机动车道上被追赶而来的屈某某拉倒在地,双方继续撕扯互殴。随后被告人屈军全赶到并朝田某某右腿膝盖部位踏了两脚后将屈某某拉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外伤后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整,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军全,屈某某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军全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军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培勇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石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