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东旭与杨宏远、王兴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旭,杨宏远,王兴刚,王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1563号原告:马东旭,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宏远,男,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不详。被告:王兴刚,男,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不详。被告:王翠玲,女,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不详。原告马东旭与被告杨宏远、王兴刚、王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东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42000元(140000元×24%×15个月),共计18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兴刚、王翠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6日,被告王兴刚急需用钱,原告便向被告王兴刚、杨宏远出借现金14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偿还5万元,剩余过完年还清,被告王兴刚、杨宏远向原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给被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原告又不能重新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现被告身份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东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退还原告马东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