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幸红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规划、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幸红,长沙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4行初60号原告吴幸红,女,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公楼9楼。法定代表人冯意刚,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海玲,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德,湖南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幸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幸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海玲、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23日,被告作出长规复不受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证据二、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望行综限拆白沙洲【2017】1号)、吴幸红身份证复印件、吴幸红结婚证复印件、吴幸红其子出生医学证明及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吴幸红户口簿复印件、现场八张照片复印件吴幸红及其配偶长沙市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时向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机关是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被告不是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证据三、长规复不受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证据四、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案件受理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就本案涉及的争议事项已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原告诉称:原告依据长沙市望城区城市行政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望行综限拆【2017】1号)中设定的救济途径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本案的行政执法机关长沙市望城区城市行政综合执法局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望规函【2016】308号答复函》进行的事实确认,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长规复不受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证据二、长规复不受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受理决定系行政不作为。证据三、长沙市望城区城市行政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望行综限拆白沙洲【2017】1号)。拟证明被告是受理行政复议的上级机关。证据四、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长城管执法复不字【2017】第1号)。拟证明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五、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作出的《关于对吴幸红、杨寿昌所建房屋进行规划技术认定的回复函》(望规函【2016】308号)。拟证明被告是望城区规划局的上级机关,所以涉案行政复议应由被告受理。被告辩称:一、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望行综限拆白沙洲【2017】1号)的行政机关是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被告并非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长规复不受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告知其向相关有权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二、《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照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行政处罚权。”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议。”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指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据此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是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望城县拆县划区以来均由长沙市相对应的行政机关进行管理,且《限期拆除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对证据三中的送达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望城区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的合法单位之一,不能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复议机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就该函单独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送达回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腾飞村村民。2017年4月7日,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对原告作出望行综限拆白沙洲【201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位于长沙市××沙洲街道腾飞村××组的房屋。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以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或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长规复不受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被告并非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原告又就望行综限拆白沙洲【201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8日予以受理。本院认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法定的复议机关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另外,《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规定,“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本案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系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部门,由此可见,被告不是原行政行为的法定复议机关,原告以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告知的行政复议受理机关是被告为由,主张应由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幸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兵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