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与李相振、李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李相振,李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793号原告: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东大街领秀水岸小区*号楼***室。负责人:刘彩霞,经理。被告:李相振。被告:李季光。原告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与被告李相振、李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振、李季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相振返还借款30900元及利息,李季光对其中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李相振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借款30900元,李季光对其中的2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经催要,李相振、李季光未返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李相振、李季光均未提供答辩。围绕诉讼请求,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两份、保证书一份。经审查,对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李相振向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借款10900元;2016年5月3日,李相振再次向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借款20000元,李季光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5%,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李相振、李季光未予返还。本院认为,李相振分两次向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借款30900元,李季光对2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其出具的借据、保证书予以证实,李相振应当依约还本付息、李季光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李相振、李季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相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借款本金30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9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算,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李季光对上述第一项中的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李相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李相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琴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刘崇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英启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