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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付轩诉叶增波、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轩,叶增波,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484号原告:张付轩,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西付集乡后户村人,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亮,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叶增波,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县城。法定代表人:葛增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雨,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主要负责人:盛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付轩与被告叶增波、南乐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南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叶增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亮,被告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雨、人寿财南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轩诉称,2016年10月19日,在106国道南乐县西邵乡葛庄村世轩超市前,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叶增波驾驶豫J463**、豫JF9**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叶增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808.5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人寿财南乐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人寿财南乐赔偿。鑫达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南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就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06时40分许,在106国道南乐县西邵乡葛庄村世轩超市前,叶增波驾驶豫J463**、豫JF9**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豫JCD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白军芳由南向北行驶时���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白军芳受伤的事故后果。经南乐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叶增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白军芳均无责任。原告当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医疗费共计24393.43元。被诊断为:口唇外伤,多发牙齿松动、冠折,右侧玻璃体混浊,肠破裂。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院外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并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同时作出关于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咨询意见书,意见:原告院外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人数1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383.5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3.50元)。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为230天。原告为施救其事故车辆支付南乐县隆盛汽车修理厂施救费300元。原告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价值予以评估,评估意见:该车车损总价值为1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豫J463**、豫JF9**挂车在人寿财南乐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豫J463**号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J463**、豫JF9**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人寿财南乐已赔偿白军芳各项损失共计18681元。再查明,原告出生于1973年2月23日,登记为河北省居民家庭户口,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白军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河南省南乐县兴华路西段南侧玛钢厂家属院拥有房屋一套,原告与白军芳在此居住生活,并在位于南乐县县城土产街路西的南乐县书城工作。原告在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2.27元[(3400元+3303元+3400元)÷3个月÷30天]。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2.76元(3385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增波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叶增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叶增波应对原告合法损失负赔偿责任,因叶增波驾驶车辆在人寿财南乐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南乐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答辩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原告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43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营养费2130元[(93天+120天)×10元]、护理费14192.28元[(93天+60天)×92.76元]、误工费25709.83元(229天×112.27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83.50元(1300元+83.50元)、车辆损失104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34865.04元,人寿财南乐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鑫达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4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人寿财南乐应赔偿原告110865.04元(134865.04元-24000元),支付鑫达公司24000元。人寿财南乐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经审查,原告自住院至出院一直接受相关治疗,不存在挂床现象;辩称关于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咨询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鉴定部门对专业性问题出具的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本院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和病历记载,经综合考虑,该咨询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用,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轩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865.0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付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负担2997元,原告张付轩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爱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家   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