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石智中、成都金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智中,成都金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智中,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金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8号23栋2楼3号。法定代表人:涂家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石智中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金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6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智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成都金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逸公司)虽然在《收据》中载明2016文殊坊新春大庙会展位服务期间为2016年2月1日-同月22日,但展位迟迟未建好,石智中直到2月7日才勉强得以入场经营,金逸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欺诈行为。2.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承诺书上内容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仅凭金逸公司提供的虚假说法认定承诺书的内容,且一、二审判决写明创业资助金2600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的无效承诺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调查事件的真实情况,依法撤销承诺书及认定金逸公司的违约行为和诈骗行为。1.金逸公司明知石智中并不具备国家法律规定参加类似展场经营商户所需的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仍准许其参加展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口头虚假合同,故意损害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2.金逸公司以欺诈、胁迫、辱骂、利诱等手段骗取石智中展位费,又胁迫其在不合法的虚假承诺书上签字。(三)在一审、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石智中的辩论权利未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其申辩权利被剥夺。综上,再审申请人石智中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金逸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石智中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石智中主张金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威胁其签订承诺书的事实不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收据》一直在石智中手中,双方达成承诺书后,《收据》才退回金逸公司。承诺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存在金逸公司有欺诈、胁迫、辱骂、利诱等违法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石智中与金逸公司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2016年1月27日,石智中向金逸公司支付展位服务费12000元,金逸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双方就石智中向金逸公司支付展位费,金逸公司向石智中提供展位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该租赁合同关系实际成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石智中主张金逸公司是以欺诈、胁迫、辱骂、利诱等手段骗取了展位费,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至于石智中在使用租赁场地经营时是否具备国家法律规定参加类似展场经营的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情况,应属相关行政机关予以查证处理的范畴,二审判决认定石智中与金逸公司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二)关于《承诺书》、《公开承诺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石智中主张,两份承诺书系受金逸公司欺诈、胁迫所签,承诺内容与事实不相符。据原判查明:2016年2月17日,金逸公司退还石智中展位费7200元并收回《收据》,石智中签署了《承诺书》。《承诺书》打印字体部分载明:“我自愿在2016年文殊坊大庙会期间租用现场摊位卖烧烤和雷波脐橙,因经营生意不好,特申请活动执行方成都金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补贴7200元(前面已付3600元),本人从即日起退出场地经营资格,并不再以任何理由寻求补偿。”石智中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手写“退7200元,我总共交了12000元展费。”同年3月7日,金逸公司董事长涂家卿给予石智中创业资助金2600元,石智中签署了《公开承诺书》。《公开承诺书》打印字体部分载明:“……在继续要求退款期间,我先后给金逸公司和涂总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害,为此真诚道歉,本人承诺绝对不再为此事无理纠缠,不再电话、短信骚扰。”石智中在《承诺书》、《公开承诺书》上具名和手写的相关内容系其本人所书写,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本人签具承诺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上述两份承诺书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结合《承诺书》,从《公开承诺书》的主要内容看,两份承诺书实质是石智中与金逸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双方自愿解除租赁合同,由金逸公司退还石智中共计9800元展位费,石智中承诺不再主张相关权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承诺书》和《公开承诺书》合法有效,石智中行为应受《承诺书》和《公开承诺书》内容的约束并无不当。《公开承诺书》中提及的2600元的性质是否是创业资助金问题,并不影响上述承诺主要内容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至于石智中再审申请时认为承诺书应予撤销的主张,因其未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提出该请求,本案不应审查。(三)关于石智中诉讼过程中辩论权利是否被剥夺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法庭笔录、二审询问笔录,未见一、二审开庭、询问过程中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故石智中的该项申请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再审事由。综上,石智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智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咏蜀审判员 钟均成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