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辉与朱帅、张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朱帅,张训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937号原告:高辉,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朱帅,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张训梅,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帅之妻。原告高辉因与被告朱帅、张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辉、被告朱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训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辉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朱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冯庙镇皖北建材城建房,约定月息2.5%,使用期限为两年,及2016年10月28日到期。现已经超过还款期限,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偿还利息45000元,但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帅、张训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帅辩称:借款属实,所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被告愿意以冯庙镇开发的房产市场价折抵借款。张训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朱帅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向原告高辉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两年。2017年4月11日,被告偿还了借款的利息45000元,即偿还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朱帅与被告张训梅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辉与被告朱帅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分及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训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帅、张训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7元,由被告朱帅、张训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054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卓刘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