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郝柯南与郑宝龙、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柯南,郑宝龙,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070号原告:郝柯南,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宝龙,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贾叶红,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郝柯南与被告郑宝龙、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郝柯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被告郑宝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柯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宝龙给付原告医疗费126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624.60元、误工费7249.2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26655.85元;2、远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19时许,郑宝龙驾驶吉BT65**号小型轿车沿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兰路时将原告撞伤,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以腰部外伤将原告收入院,2017年5月22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30日,出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休息一个月。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第00229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宝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吉BT65**号车的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为交强险保��人,原告诉请有理。此费用被告拒付,故诉请贵院依法裁决。郑宝龙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实际驾驶人,与远达公司没有关系。该车辆已投保,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系有固定工作人员,之前来我公司理赔时,其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未显示其有工资损失。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不计免赔率,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远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9时许,郑宝龙驾驶吉BT65**号小型轿车沿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东兰路时与郝柯南相撞,致郝柯南受伤。郝柯南受伤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日,均为二级护理。郝柯南之伤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针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宝龙承担全部责任,郝柯南无责任。另查明,吉BT65**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远达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资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关于郝柯南主张各项损失和费用的合理性。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郝柯南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郝柯南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住院费11412.24元、门诊检查费1114.81元、急救费用155元,以上合计126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郝柯南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郝柯南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0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3624.60元(120.82元/人/天×30天);误工费,保险公司对郝柯南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郝柯南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6252.52元(120.82元/天×30天+2627.92元);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宝龙、远达公司、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吉BT65**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郝柯南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郝柯南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郝柯南9877.12元(护理费、误工费),以上合计19877.12元。郝柯南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尚有5682.05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郑宝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545.64元(5682.05元×80%)。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郑宝龙负责赔偿1136.41元(5682.05元×20%)。因该肇事��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远达公司,郑宝龙承包了该车辆的夜班营运并向远达公司交纳费用,远达公司公司对该车辆具有运行利益,故远达公司应与郑宝龙对郝柯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郝柯南19877.1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郝柯南4545.64元;郑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郝柯南1136.41元;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第三项郑宝龙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郝柯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3元,由郑宝龙负担223元,由郝柯南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玲玲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 倩—46— 微信公众号“”